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2年度,54號
PCEV,112,板救,5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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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忠


聲 請 人 吳椿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而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 出之聲請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其提出空白本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網路銀行帳 戶明細等件為憑,經查,聲請人確已積欠銀行高額貸款,堪 認聲請人其已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 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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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