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政炎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第5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5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及電費。」,嗣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5元」等語。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 00號3樓第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租期自111 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押 金則為1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水電等費用,經兩造於112年8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搬離前尚6期租金51,000元, 及代墊之電費2,505元未清償,經扣除押金17,000元後,尚 積欠36,505元。為此,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5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 籍證明書、租金積欠計算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