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00分許,騎乘 車號272-BF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 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車號MQD-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 人即駕駛人黃若欣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乘客林宛萱受有左足 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揭肇事之272-BFF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上開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 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73,325元(受害人黃若欣部分:醫療費用1,520元 、交通費用2,430元;受害人林宛萱部分:醫療費用28,410 元、交通費用4,9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經查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 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 用。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肇事,並致訴外 人簡國民受傷,訴外人黃若欣、林宛萱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 賠,原告並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機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肇事致訴外人黃若欣、林宛萱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簡國民 所受損害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黃若欣、林宛萱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