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34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鄒昌墉後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5頁),業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或販賣之保全 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見起 訴狀,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原告因該項聲明中禁止中興 保全公司為製造、生產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尚未完足,故增加 禁止出租、使用等行為,另外將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特定為 「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20125號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並擴 張請求將製造、生產、安裝完全之侵權物品除去,而將原第 2 項聲明變更、擴張為「中興保全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 產、販賣或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
或使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 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 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之「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 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應予除去。」。核原告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有鑑於傳統保全系統只有預設警 訊,使用者只能藉由警訊聲傳遞求救信號,所創作出之保全 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使用該保全系統者,於平時或遇有緊 急狀況時,即可藉由按壓該緊急對講裝置,毋需另行撥打電 話,使用者即可直接與上位管制室或服務中心或管控中心人 員對講溝通,讓管控中心人員明瞭現場發生狀況,俾採取迅 速、適切、有效之措施,消弭或抑止犯罪,或對其他緊急狀 況予以救助處理,減少或避免使用者生命、財產之損失,乙 ○○並將上開苦心研究之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 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中標 局核准新型第10125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 至95年6月15日止,乙○○取得系爭專利後,並將其製造、 販賣、使用權利,專屬授權原告中德保全公司於中華民國境 內獨家實施。原告因發現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家庭保全系統TH S機型主機上有申告鈕裝置(下稱THS申告鈕裝置),此即原 告享有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對中興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據丙○○於偵查 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係因業務部門提議, 並決議交由研發部門規劃,研發部門交由被告甲○○負責製 作,然甲○○於72年1月22日起至80年9月間均任職乙○○經 營領導之華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華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研發工程師,其後方轉任職 於中興保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業務部門知悉中德保全公司 保全主機使用原告乙○○擁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緊急對講裝 置乃竟提議進行該侵害行為,研發部門丁○○及甲○○亦予 贊同執行,擔任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人之丙○○非但未予制止 ,反予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生產製造並使用於該公司上開 保全系統主機上推銷販賣,被告等應共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且原告早於83年9月28日即已於報紙上公開此項緊急對講 裝置,並使用於中德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主機上。而保全市場 上競爭激烈,各家保全公司任何促銷利器皆為其他保全公司 及有心安裝保全系統之消費者所周知。依上開經驗法則,被 告自不可能不知原告所擁有系爭專利之之緊急對講裝置。另 乙○○前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被
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案號為91年他字第1232號,下 稱刑案偵查案件),檢察官已口頭告誡中興保全公司、丁○ ○勿再使用該保全系統之申告鈕功能,惟經原告於91年7 月 15日、同年12月6日、92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測試取證結 果,被告仍繼續使用。另刑案偵查事件承辦檢察官於92年3 月20日前往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履勘現場後,被告中興保全公 司於92年3月25日仍於該公司網站上登載有該公司保全系統 上申告鈕及其功用,足證被告等侵害原告該新型專利權係屬 故意行為至明,而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曾 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中興保全公司具申告功能之THS申告 鈕裝置自90年委外生產,而中興保全公司所架設之網站迄至 92年6月12日,仍宣傳廣告「主機上即有申告鈕,可隨時按 鈕服務」,故被告92年仍繼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因此原告 自得從90年開始計算至92年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 之利益。又依被告中興保全公司91年5月發行之中興保全第 126期第23頁所載「其有7萬個客戶,其中有6萬是商業客戶 」。自得推論其家庭型之客戶為1萬個,家庭型保全系統佔 該公司總保全系統1/7。再以家庭型保全系統較一般商業用 保全系統收費較低,約以8折計算,90年至93年家庭型保全 系統之營業利益額總計為3億650萬元。若以其中1/4作為被 告因侵害原告系爭所得之利益,為9,125萬元。惟因被告侵 害原告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未臻明確前,原告仍僅先求償 3,000萬元。餘容於被告等該侵害所得利益明確後,追加或 擴張。退步而言,縱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因相關資料均 由被告掌管中,原告對此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請求本院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衡量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權,得酌定不超過損害賠償3倍之賠償,定被告因侵害 原告該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數額。又原告既為專利權人自得禁 止中興保全公司為侵害原告專利之製造、生產、販賣、出租 或使用等行為,且對於已構成之物品亦得請求除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㈡被告中興保全 公司不得於其所製造、生產、販賣、出租或使用之保全系統 或保全系統機具上,安裝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 保全系統緊急對講裝置」之裝置(技術)。其已製造、已生 產、及已安裝完成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保全系統緊 急對講裝置」之保全系統或保全系統機具上之申告按鈕裝置 應予除去;㈢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 ,乙○○即喪失訴訟上主張其權利之當事人適格,乙○○自 不得再提起本件。另中興保全公司所產製之THS申告鈕裝置
與系爭專利之緊急對講裝置是否有相同功能,而涉及到侵害 系爭專利,應以某項物品是否落入該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有相同功能 即認定屬構成侵權。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於93年11月28日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除未見待鑑定物之照片,亦無任何針對待鑑定物構成要 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照片或圖示,無法確認工研院係就 兩造所認可之待鑑定物為鑑定。況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理由 中關於「待鑑定物應對應於專利案技術特徵」下所載之內容 ,與「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專利之創作範圍」所載內容 完全相同,而「全要件原則分析」項下之分析表中「本專利 之技術構成」所示內容亦與「待鑑定物相對應於專利案之技 術構成」之內容完全相同,且待鑑定物中應無「門窗感應器 」、「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之組成元件,工研院 卻僅補充說明前開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必須要 有的元件為由,遽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系爭 鑑定報告顯不足採。另丙○○雖為中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但中興保全公司研發生產之領域甚廣,內部分工明確,採行 分層負責制度,丙○○僅就中興保全公司重大政策及經營方 針為決策,對THS申告鈕裝置之生產、行銷等事項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丁○○、甲○○雖任職中興保全公司研發部分, 然其均本於日本SECOM之授權及自身專業知識,獨立為中興 保全公司研發相關保全系統,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被告於乙○○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前,並不知原告擁有系 爭專利,原告事前亦未以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有關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侵權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為中興保全公司董事長、丁○○、甲○○均為中興 保全之研發部人員。
(二)乙○○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年1月1日 至95年6月15日止。又乙○○將此一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中 德保全公司。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保全系 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 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 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藕 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 ,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 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
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 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 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 、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 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 ,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
(三)中興保全公司所製造、販賣、使用之家庭保全系統THS機 型主機上,有一申告按鈕(或稱為申告鈕)裝置。(四)乙○○曾對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後因專利 法將刑責部分除罪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五)又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經本院委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工研院於93 年11月18日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系爭 珠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
(六)中興保全公司於乙○○提起出刑事案件告訴後,曾委請長 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中興保全之THS申告鈕裝置與系 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而得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 又中興保全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自行委請國立台灣大 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THS申告鈕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進行鑑定,經國立台灣大學於94年6月21日出具之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94年3月15日出具之 專利鑑定報告書,均為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之結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項規定 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中興保全公
司之THS申告鈕裝置侵害其系爭專利,故其得依據前揭規定 訴請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並依據前揭法條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乙○○將 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後,仍同列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系爭THS申告鈕裝 置是否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而使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停止產 銷系爭產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一)乙○○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中德保全公司後,是否仍 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爭點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請求 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稱為正當當事 人,方有訴訟實施權。查,92年2月公布修正前之專利法 (下稱舊專利法)第88條第2項雖規定為:「專屬被授權 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 之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故依據舊專利法之規 定,關於專利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 止請求權,原則上係屬專利權人所享有,專屬被授權人在 例外請求下亦即須專利權人經通知不行使權利且契約無相 反約定者方得行使該權利,其目的應在防止專利之專屬被 授權人違反專利權人之意思而行使專利之排他性權利。然 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2項已將上開規定修正為「專屬被授 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相較於舊專立法之規定,應認現行規定已放寬專利被授 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除授權契約中有約定專利被授權人 不得行使權利方受其限制,然尚不得因此推論專利權人將 專利授權予他人後,即喪失此一專利法所賦予其所有之排 他性權利。故被告辯稱乙○○業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中德保 全公司,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
(二)關於系爭THS申告鈕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致使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停止產銷系 爭產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引用工
研院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主張THS申告鈕裝置之功能與 系爭專利相同,作為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 然系爭報告之鑑定結論第2點,亦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告 僅供參考,故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仍應予調查其證據力, 尚難因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經由工研院為鑑定而提出系爭鑑 定報告,而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之 拘束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復按關於中興保全公司之THS申告鈕裝置是否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判斷流程,應分為兩階段:第一,應解釋系爭申請 專利之範圍;第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 對象。其中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則包 括下列步驟:第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第二 ,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第三,基於全要件原則,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次按,所謂「全要件 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 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 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 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 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 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 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 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本 件原告係主張中興保全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落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必該項專利請求項中所有技術 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 ,亦即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 。經查:
⑴係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 ,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 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 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藕合裝置、上位管制 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 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 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 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 ,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 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 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 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 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專利
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如解析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如下:①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 裝置,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 全系統者;②一種保全系爭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A.門 窗感應器、B.迴路感知電路、C.輸出入處理裝置、D.鍵盤 、E.中央處理器、F.位址記憶體、G.唯讀記憶體、H.音頻 產生器、I.音頻偵測器、J.數據機、K.電話控制藕合裝置 、L.上位管制機、M.麥克風、N.喇叭及O.電信交換站; ③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 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 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接,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 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品讀記憶體連線 ,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 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 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④藉此構成於緊 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又前 開②部分,既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經寫入緊急對講裝置 包括門窗感應器等共15項元件所組成,則必須待鑑定物亦 同時具備該15項元件時,方能認為本件符合全要件原則, 構成文義侵權。
⑵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就上開②部分所包 含之15項元件,逐一比對,卻僅以該組成元件都是一般通 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為由,認定該部分符合文義讀取。 倘此部分為一般通訊產品實現所需之元件時,原告本無庸 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或僅需以「一般通訊產品所需之元 件」為代換,如此亦可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然本件原告 既將該15項元件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於上開③中說明 各元件間之相互關係,同時亦未有其他項次之申請專利範 圍說明該元件欠缺時,仍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成就之功能 、目的,自應認該15項元件係屬構成系爭專利要件所不可 欠缺之元件,然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關於系爭 專利之技術構成中並未上開②部分所包含之15項元件逐一 拆解,另外關於待鑑定物相對應之專利案之技術構成中, 亦未就待鑑定實體是否具備該15項元件為解析,故實難以 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遽為本件THS之申告鈕裝 置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之結論。
⑶惟如參酌本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函調關於中興保全公司 於89年7月5日申請審驗之自動報警設備即本件THS申告鈕 之審定證明及申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THS申告鈕裝置相 較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開②所示之15項元件中,
並無「門窗感應器」、「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 、「上位管制機」及「電信交換站」等元件,中興保全公 司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亦同此見解(分見該鑑定機構之報告書第8、9頁,第18 頁),故應認THS之申告鈕裝置並未構成文義侵權。 ⒊次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 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 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 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 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 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 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 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 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 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 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 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而置換可能性 之標準則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 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 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為「 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 士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 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 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承上,THS申告鈕裝 置雖就文義讀取上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但仍 應適用均等論原則判斷前開欠缺之元件,是否具備置換可 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而仍落入專利權範圍內。經查: ⑴「門窗感應器」部分:感應器之形式有火災、瓦斯、溫度 、震動、煙霧等,運作之原理及功能均有所不同,並且可 以依據客戶之需求而安裝不同型式之感應器,應屬選購之 配件,不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⑵「音頻產生器」部分:THS申告鈕裝置中所使用之晶片通 常會內建音頻產生功能,此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具 有之普遍知識,應可透過數據機達到此項功能。 ⑶「音頻偵測器」部分:系爭專利此部分係利用音頻偵測器 偵測管制中心送來的辨識頻率使管制中心與用戶間的系統 可以開放對話,然THS申告鈕裝置之通話係由用戶端按下 申告鈕來開啟,與系爭專利可由用話端或管制中心均可開 啟通話之雙方開啟機制不同,故技術內容不同,亦無法與
THS申告鈕裝置中其他構成要件作等效置換,應認不適用 均等論。
⑷「上位管制機」部分:上位管制機乃管制中心進行上位管 制,係為習知技術,因此由置換容易性可知此要件適用於 均等論。
⑸「電信交換站」部分:此一技術係因電信法規所致,皆使 用相同的公眾電話網路,因此由置換容易性可知此要件適 用於均等論。
⒋綜上,THS之申告鈕裝置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構成要件 ,不構成文義侵權,且有部分組成元件不構成均等,故自 應認THS之申告鈕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中,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中興保全公司前所產製之THS申告鈕裝置並未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如聲明第2項所示禁止中興保 全公司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除去侵權標的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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