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56號
原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江伯聯
吳秀英
被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規定,住戶每坪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 理費,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3坪,每 月管理費為1,155元;基本服務費每月另計200元,又系爭房 屋有使用停車位,故應加計停車管理費300元。詎被告尚積 欠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15,640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來向原告反映其專用部分因公用排水管 滲漏水,原告拒不修繕,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收取管理費用 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就應盡其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欠繳管理費內容 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社 區規約、原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影本、原告社區住 戶繳交管理費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照原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下稱系 爭運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寓大廈規約訂定」、 第5條:「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交屋之日起每月依率 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收費依據權狀坪數)1.住戶每 坪新臺幣35元。2.每戶基本服務費用200元。3.停車場清潔 管理費汽車每車位300元。」等語,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640元,自有所據。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拒未對公用排水管設施為修繕,然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況區分所有 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由 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 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被告指摘原告未善盡修繕及維護 公共設施之情事,縱屬為真正,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抗辯 ,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及系爭運 用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