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156號
PCEV,112,板小,315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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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156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江伯聯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15、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 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居住於反訴被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反訴被告未善盡管委會職責、濫用管委會職 權,未管理好社區,嚴重侵害反訴原告權益,導致反訴原告 受有種種損害,其中包含:㈠、反訴原告所有房屋自民國103 年以來,飽受公用管線漏水之苦,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㈡ 、反訴原告所有房屋頂板梁柱有滲漏水現象。㈢、反訴原告 使用之位於地下一層113號車位上方為地下排風管出路口、 中庭花台,因反訴被告長年疏於保養維修,致其地下排風管 長年漏水,並任其滴至反訴原告使用之車輛致生損害。㈣、 系爭社區門口對講機損壞多年,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維修。上 列所述,皆為反訴被告蓄意拒絕修繕盡其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執行。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共基金收支保 管運用辦法,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管理費用,其訴訟標的為 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而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其次,本訴之爭點在於反訴被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共基 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用是否有據, 而反訴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有無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義務 ,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再者,管理委員 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 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並供 共用部分(如社區道路、蓄水池等供水設備)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支用,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 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 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故可知本訴中,反訴被告僅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收取管理費用;與反訴中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其應盡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前後本、反訴主張之事實,顯非源於同一原因。故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管委會職責,未管理好社區,導 致反訴原告受有種種損害,其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應調查 之事實,亦難認係在本訴審理時所應調查之事實,自不能認 其與本訴有何相牽連關係,換言之,在本訴所提出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反訴皆無從援引,反訴部分必須要另外提出資料 及調查證據,顯然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並非 能即時為判決,反而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利用本訴 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另反訴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不同意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反訴 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100,000元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 ,且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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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