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各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如理由二)、答辯狀(如理由三)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本件原告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訴迄今已逾3年,雖經本院二 度協商整理爭點,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一 直在變動,致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及被告行使防禦權,茲命原 告重新整理確定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若有多項, 請逐一敘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0萬美元,究竟用於何處,應詳細 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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