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黃上仁
被 告 黄再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朱宸穎之前男友,原告則係朱宸穎 之現任男友。被告因與朱宸穎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1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向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申辦一新帳號(下稱系爭偽造帳號),並將系爭偽造帳號之 暱稱設定為與原告IG帳號暱稱相同之「kenkenkenken」,亦 將系爭偽造帳號之頭像照片設定為與原告IG帳號相同之頭像 ,足以使他人誤認系爭偽造帳號係原告本人使用,而冒用原 告名義。並以系爭偽造帳號與自己原有之IG帳號對話,以此 偽造原告發送「你說Judy喔」、「有夠騷.騷貨一個.奶超大 的」、「等我上他多偷拍一點」等對話之對話截圖(下稱系 爭3月1日偽造對話截圖),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 ,繕打「請多注意你女兒的交友狀況,出去喝酒,多想想別 人是怎麼看他的,還整天跟拍全裸寫真的同事混在一起,下 班應酬,我還有傳一些其他的圖片,在facebook的訊息,如 沒收到,在陌生訊息裡,請自己點進去看」之文字列印於紙 張上(下稱系爭3月1日字條),並附上系爭3月1日偽造對話 截圖,放入信封,再於111年3月1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之中華郵政臺北正義郵局,將該信件掛號寄送至朱宸 穎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載明朱宸穎之母親即訴外
人吳宸葳收受。
㈡、又於111年3月14日13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將系爭偽造帳號之暱稱設定為與原告當 時IG帳號暱稱相同之「plmokn09484jf」,亦將系爭偽造帳 號之頭像照片設定為與原告IG帳號相同之頭像,復以系爭偽 造帳號與自己原有之IG帳號對話,以此偽造原告發送「為啥 我跟你的聊天紀錄會被那個女的知道」、「他收到對話紀錄 的截圖,是我跟你的」、附有馬賽克後之女性裸照及「想看 無馬賽克版本就小心一點」等對話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3 月14日偽造對話截圖),並在其上開住處內,繕打「請多注 意妳女兒的交友情況…另外,所內從朱跟邱的事情後,在傳 你有sugardaddy,不然薪水根本買不起LV,還放話,要你3 月31前申請調所,管你要去南港新店內湖,就要你離開大安 ,如果3月31日前沒提出,4月1日一到這三封信的圖片就會 寄給北都全部業務的email,淡水好玩嗎,陪sugardaddy逛 街開心嗎」之文字列印於紙張上(下稱系爭3月14日字條) ,再附上系爭3月14日偽造對話截圖,放入信封,並於111年 3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 ,將該信件掛號寄送至朱宸穎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載明朱宸穎之母親吳宸葳收受。
㈢、被告以上開加害朱宸穎之名譽之事,恐嚇朱宸穎,造成朱宸 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朱宸穎誤認系爭3月1日 偽造對話截圖及系爭3月14日偽造對話截圖係原告與他人之 對話,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起訴主張表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及不敢再使用社群帳號,經被告請原告提出實際 受損害之明細,並表示願意完全賠償,惟原告卻迄未提出, 且原告所有之社群帳號仍在持續使用當中;又原告所主張為 提出本件訴訟,而需時常請假蒐證及出庭,雖係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仍願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另被告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 中承認錯誤,亦在調解時向原告鞠躬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4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 揭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