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古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業於起訴後變更為志摩昌 彥,並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 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志摩昌彥,並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時 ,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陳菱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16,422元(含工資2,775元、烤 漆8,909元、零件4,7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實際狀況是,被告駕駛之車輛已依序先讓對向白色車輛 右轉彎,並注意到對向直行主幹道之黑色車輛正停止在路口
等待左轉彎學府路,而訴外人陳菱蓁駕駛之車輛排在前開黑 色車輛後方,被前開黑色車輛擋住故無法直行前進,訴外人 陳菱蓁諒是不耐久候,故而右偏佔用機車道、繞過了在直行 主幹道的前開黑色車輛、從其右方前行,因當時訴外人陳菱 蓁又試圖將其車輛開回主幹道,終至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保險桿,訴外人陳菱蓁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側葉子板也 因此造成擦痕。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菱蓁違犯前揭交通規 則之行為始發生,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次,被告在轉彎之當時,為防止危險之發生,業已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盡減速、停止、禮讓暨注意對向車輛及路況 等義務,是委難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訴外人陳菱蓁自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具有過失,其 超車違犯交通規則,業如前述說明,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當事人陳菱蓁)涉嫌 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可稽 。是以,縱令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陳菱蓁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令被告負擔全額 之損害賠償乃顯失公平,懇請鈞院鑒察,依訴外人陳菱蓁之 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 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 Cars Panchiao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我在裕民路要左 轉學府路一段,左轉快轉過去的時候對方就擦撞到我後面 保險桿」等語;訴外人陳菱蓁則稱:「我在裕民路上往金 城路方向直行,因為對方前面還有一台車,所以對方卡在 路口所以我就擦撞到對方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參酌事故時 被告為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欲左轉彎至學府路一段 之車輛,訴外人陳菱蓁則為直行裕民路車輛,被告左轉彎 未完成之際,其右後車尾與訴外人陳菱蓁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至1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本院卷第43、61、69 )。是本件事故被告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訴外人陳菱蓁為直行車,見前方已有被告所駕駛車輛 正進行左轉彎,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22元(含工資2,775元、烤漆8, 909元、零件4,738元),有Honda Cars Panchiao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
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 111年10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以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4元為限(計算式:4 ,738×1/10=4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2,775元、烤漆8,909元,共計為12,158元(計算式: 474+2,775+8,909=12,158),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陳菱蓁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外人陳菱 蓁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是以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經過 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交岔 路口已有被告轉彎之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同負與 有過失之責。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5元(計算式:12,158元×60%=7,29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44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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