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黃煜傑
被 告 王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迴轉時,過失碰撞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與訴外人謝雯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甲、乙車被毀損,經謝雯茹將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乙車修復費用3,350元 共11,7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迴轉時,過失碰 撞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甲車與謝雯茹所有之乙車,致甲、乙 車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乙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51頁、第12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 )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甲 、乙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乙車所有權人 謝雯茹受讓乙車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 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乙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謝雯茹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就乙車被毀損部 分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甲車被 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8,400元(工資2,100元、零件6,300元 ),及乙車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350元(工資770元、零件 2,5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8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甲車於111 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乙車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甲車至系爭事故112 年3月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6月計算,乙車至系爭事故時之 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甲、乙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4,6 12元、25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元、77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7,74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74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 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甲車折舊費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536×(6/12)=1,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1,688=4,6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