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原會籍期間為110年1月25日 起至111年1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 988元,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請假3個月, 另原告於110年5、6月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應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要求停業2個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則屬第三級 警戒適度放寬階段,原告乃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5個月,是 被告之會籍期間因被告請假3個月及原告主動延長5個月應延 至111年9月24日終止,而被告僅繳交11個月月費,自111年8 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8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原告在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有提供其健身工廠 場地及器材設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月費予原 告之義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原告旗下各場 館因新冠肺炎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要求於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第三級警戒期間暫停營業,此停業期間 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 務,被告依前揭規定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此與系 爭合約之會籍期間係屬二事,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無從因此 延長,縱教育部體育署函示或說明業者應於暫停營業期間主 動延長會員之會籍而自動延長,對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亦不 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因疫情因素而經原告 主動延長5個月,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因出差而向原告請假3個 月,有會籍請假申請表、出差證明書可查,則系爭合約之會 籍期間因請假3個月應延至111年4月24日終止向後消滅,而 於110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共15個月會籍期間內,被告 於請假3個月及疫情因素5個月期間共8個月無給付月費之義 務,被告業已繳足11個月月費,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繳費明 細可參,被告當無再給付月費之義務,自無積欠月費未繳可 言,復無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自動終止及第7條第4項補足 月費差額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11,844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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