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800號
PCEV,112,板小,2800,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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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鄭振興
被 告 李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二、觀之兩造訂立並經公證之租賃終止契約同意書載明「出租人 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14樓,…,茲因情事變更,雙方合意已無繼續租 賃之需要,經雙方協議預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點交,… ,終止上述租約,…,雙方同意就本件租賃關係,拋棄一切 其他民刑事請求或告訴權利(不含妨害名譽部分),特立同 意書為證。承租人:鄭振興。出租人:李漢東」(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足認兩造間已就原租賃關係暨租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該同意書成立和解契約,兩造並均拋棄原租 賃關係暨租約之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而原告本件依原租約 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違約金,為前揭和解和解之效力所及 ,兩造均應前開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已無再另行請求被告 給付原租約第24條第1項違約金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原租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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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