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680號
PCEV,112,板小,26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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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莊淇鈞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被 告 林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林健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竟先公布尚未拘提之秘密並 顯已妨礙名譽:111年10月31日檢察官親筆簽名於同案陳某 之拘票上,但被告林健光竟然奇異地能於同年11月1日完成 親筆簽發新聞稿予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各大新聞媒體駐地記者 以紙本及LINE群組內據以公開多篇報導之,但實際上卻僅只 同案陳X達先生於同年11月2日被信義派出所員警拘提到案並 於同日下午即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後無保釋回,而本案原告 實在從未遭到警方拘提;綜上即可輕易發現上述各被告皆因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與警政署頒布 之【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而涉 犯妨害秘密罪與妨礙名譽及偽造文書與妨礙選罷法等多種侵 權無疑!甚且原告林健光之子竟然以英文化名於網路各大臉 書官網上公開指摘本人各種顯只警方可知並應保密之資訊與



作為!被告顯已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民法等各部法 律所定偵查不公開、公務員保守業務機密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誠實信用法則、真實與平衡報導原則等,各項證據皆已 充足證明侵權犯行。而本案第一被告身為現案發時任里長更 本具最高法院判例宣告之法定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罪不可逭 ,證據倶全,無可辯解卸責!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細節指陳歷歷已經公眾解出身分辨識並議論 紛紛而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深,其「犯罪情狀」嚴重,且被告犯行後全 對原告毫無曾經當面誠意真心認錯道歉過,對於影響原告身 心發展亦毫無悔意,導致原告承受與論上巨大心理壓力,日 常生活作息都深受影響失序、身心受創且對原告母親之競選 里長壹事造成莫大負面衝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故應給付精神撫慰金以求些微填補。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淇鈞則以:
㈠被告為單純從事新聞工作之記者,其與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 查機關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委任、受僱等關係,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132條第1、3項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不受偵查不公 開作業辦法之拘束。縱認系爭報導揭露陳X達遭拘提乙事有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疑義(假設語,被告亦認為依據歷次 實務見解,被告並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惟該內容所 述及遭拘提之對象並非原告,因此原告之權利並未因第三人 遭拘提乙事而受到侵害,自難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
㈡系爭報導內容已為相當查證,並將被報導者去識別化: ⒈查系爭報導當時適逢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 稱111年九合一選舉),各地方選務單位及檢警調單位對 於涉及選舉罷免法之個案,無不嚴格慎重處理,以維持純 淨選風,然報導內林姓現任里長遭對手沈姓前里長之陳姓 兒子偕同友人趙姓男子(即原告)涉嫌製作不實選舉文宣 ,經板橋警方將陳男拘提到案說明,依違反選罷法函送新 北地檢署送辦等情,涉及選舉之公正性及公平性,亟具高 度公益性,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被告身為媒體記者, 基於媒體職責,對於公共事務事件,依據採訪所得,合理 相信其為真實而為系爭報導,實已盡到相關查證義務。 ⒉被告曾就同一系爭報導,遭案外人即系爭報導內沈姓前里



長之兒子陳男依本案同一之事實及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幸蒙鈞院審理後,以判決駁回案外人之訴,其判決 理由略以「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影像,無從自上 開新聞報導中特定其所指為原告本人,有上掲新聞網頁影 像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青任云云 ,要屬無憑。」,此有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768號小額民 事判決可稽。
⒊原告起訴狀自陳「但實際上卻僅陳X達先生於同年11月2日 被信義派出所員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移送新北地檢署 複訊後無保釋回…」,顯示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合於客觀事 實,且細觀報導內容,僅顯示包含原告在內被報導者之姓 氏,並無揭露競選里名及任何足資辨認原告身分之影像, 系爭報導在被報導者均已去識別化之情況,一般閱讀大眾 實無法從系爭報導中與原告真實社會身分加以連結。自難 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貶損之處,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報 導已經公眾解出身分辨識並議論紛紛而造成原告心生恐懼 即難以平復之傷痛等語,實屬無稽。
㈢依據原告民事補充狀所載,有分為兩個段落的事實,一個是 林健光自行對外散布與自己相關的新聞稿,此部分與被告莊 淇鈞無關,另補充狀所載被告莊淇鈞之事實,其實不存在。 其中關於原告指稱其被對外揭露遭拘提一事,壹蘋新聞網並 無報導。對於原告所述,被告認為沒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率先公布尚未 拘提之秘密,涉嫌妨害名譽等節,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影像 、被告林健光新聞稿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開新聞報 導內文略以:「新北市板橋區1名林姓現任里長正競選連任



,卻遭對手沈姓前里長之陳姓兒子偕同友人趙姓男子,涉嫌 製作不實選舉文宣塞在里民信箱,詆毀名譽,林男憤而報警 提告。然因陳男屢傳不到,板橋警方今天(2日)持拘票將 陳男拘提到案說明」、「據了解,趙男日前經警方通知到案 說明,但陳男因屢傳不到,警方今天持拘票拘提到案」等語 ,而被告林健光之新聞稿則略以:「針對趙○○違反選罷法遭 拘提案說明…趙○○不斷散布污蔑本人的黑函,並於本人居住 之社區張貼黑函,意圖使本人不當選,案經本人提告,警方 傳喚不到,所以申請拘票拘提到案」,均未顯示原告姓名或 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報導及新聞稿內容,亦 無從推認其消息來源確係經由探詢偵查秘密而來,況單以原 告是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警方拘提一事,前開報 導內容與新聞稿所載亦有出入,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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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