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黃惠秋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莊群德」、「董志誠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並約 定可自提款金額取得百分之5為報酬。周啓超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許,以解除付 款設定錯誤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168元至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莊群德」指示,於111年9月8日17時10分許,提領86,000元 ,再交付款項與「董志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為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周啓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