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329號
PCEV,112,板小,232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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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陳書緯
被 告 李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上午5時 51分許,駕駛其父親李金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體育場停車場(下稱樹 林體育場停車場),持自備之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刮損 停放在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車體烤漆及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原告。
 ㈡被告在雙方協議分手後未經許可下進入家中私自盜竊家中物 品。在111年07月13日早上10時59分許已協議分手並離開篤 行路住所,但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於同天18時22分私自 前往篤行路住處入內進行破壞,並在離開時竊取家中私人物 品(全新未柝封衣物及使用過的衣物數十件,至少價值1萬 元)。
 ㈢被告未事先约定情況下驅車前往原告工作店址爆發口角。111 年07月13日21時46分許,下班時間在原告從大樓離開上車並 啟動汽車後,被告前往駕駛座左侧,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後 回店門口坐下,原告下車理論,並且踹了店外鐵捲門,隨後 起口角,以下為口角印象中概略的對話内容如下。(店門口 晝面,大樓監視器時間顯示晚一個小時)
  原告:妳憑什麼打我?妳憑什麼動手?
  被告:就憑你對我做的這些事,我就可以打你!  原告:我有對你動過手嗎?我有動過你一根寒毛嗎?



  被告:沒 有 。
  原告:那妳憑什麼動手?你以為妳是誰啊!  被告:李婕雯。
  原告:你不過就是一個小三,你真的是有病。  被告:我就是有病啊!我就是神經病啊!
  原告:我知道你爸公司在哪,你是要我告訴你爸媽你這樣嗎 ?你到底憑什麼打我?照我以前的個性,我真的是會捲你。 (端錢包、踢車输匙)
  被告:那你打我啊!你打死我啊....
  原告:噢 !沒 有 喔 !我不敢打神經病
  被告(撿取車鑰匙及錢包後正常行走並開車離開) ㈣原告發現車體破壞以及調閱監視器查看毁損經過:  111年7月14日10時55許,原告至板樹停車場牽車準備上班, 發現車體被破壞毁損,但礙於上班時間,當下未立即報警, 抵達上班店址後請家人協助至板樹停車場查看監視錄影器回 放影片,但由於時段過長,警衛人員告知需請警方陪同監看 ,於當日下班後請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查看監視器後確認 被告於清晨5時51分至54分間,駕駛其父親之自小客車,進 入板樹停車場破壞系爭車輛右側及車尾板金及烤漆。 ㈤因系爭車輛車體損壞嚴重,於111年7月17日至TS凹痕美車中 心進行車體損壞估價車損維修費用為5萬元。
 ㈥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8日來電與原告親姊姊陳靖怡聯繫, 電話中提及和解及賠償,惟兩造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原 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費費用:5萬元。
  ⒉Volcom BLATTER SHORT SLEEVE TEE - OFF WHITE 短袖T恤 :900元。
  ⒊Lakai Simple Crew運動襪-whirt:500元。  ⒋BN3TH HERO KNIT 3D 立體囊袋內褲透氣網眼系列-迷彩海 藍:1,180元。
  ⒌BN3TH ENTOURAGE BOXER BRIEF 3D立體囊袋內褲-環保速乾 -北美冷杉:1,080元。
  ⒍BN3TH Classic Boxer Print 3D立體囊袋內褲經點天絲系 列-紮染RADICAL-2件:1,760元。  ⒎Volcom Billow jeans 牛仔褲-black:2,880元  ⒏Volcom NPAC RICHARD FRENCH SYR 2 SS NIRVANA短袖T恤 :1,100元。
  ⒐VolcomOZZY WRONG LONG SLEEVE TEE - OFF WHITE 長袖T 恤:1,300元
  ⒑以上共計61,800元。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否認當天有原告所講的竊盜物品之情,當天是 因為早上雙方爭執,伊是去原告家中取回自己的物品各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刮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 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50,000元乙節,此有庭瑄凹痕企業社出具之工作估價單在 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 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物品遭竊受有前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監視 器畫面,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竊盜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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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