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投資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24號
PCEV,112,板小,224,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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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李維欣
被 告 毛畯正

李明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養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被告施養 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毛畯正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李明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合夥成立電商AIO Showroom,從事 網路服飾販售業,但未簽署正式合夥契約,僅由被告施養俊 製作電腦文件,內容含資金總額、營業目標,初期支出即營 利分潤占比等,本次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 出資10萬元,由原告擔任有給職Istagram、Facebook及官網 小編工段,嗣後因兩造之經營理念有所不同,已難續維持合 夥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告知被告施養俊要退出合作事 業並要求退還合理投資金額。
 ㈡原告訴求出資比例為七分之一,被告等需依照出資比例計算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合作事業的支出與收入 後返還原告合理投資金額,按原告已知支出計算(不含商品 採購財產)金額共計89,758元,七分之一為12,823元,故被 告等應返還原告87,177元。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資料有蠻多問題的,第一項支出(網站半年+品 牌貼紙)7,162元,對於金額不爭執,但認為計算方式應分 開計算;第二項(辦公室10月租金含押金2個月)18,015元 部分,因為押金是會退還的,故不應列入成本;第三項(蝦 皮道具備品採購)8,520元,這個部分雖有匯款,但沒有提 出蝦皮的對帳證明;第四項(拍照助理薪資)910元,原告 沒有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匯給誰,希望被告可以提出這個助理 帳戶資料以供核對;另就項目第五項至第十九項(商品購買 發票、拍照餐費、拍照車資、原告與被告施養俊10月薪資) 及第二十一、二十二項(拍照模特兒費用及拍照攝影費)之 部分,是有單據,原告也確認過有此支出,但是認為部分應 列入生財器具。第二十項(辦公室11月租金)6,015元部分 ,是計算到11月9日的租金,但是原告於111年11月6日聲明 退夥,所以認為11月租金不應列入。就第二十三項(大陸商 品運費)9,103元,被告沒有提出往來信件及訂貨證明,且 就11月9日有一筆1,313元,原告當時已退夥了,被告還是算 在裡面。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退夥時點為111年11月6日不爭執。 ㈢兩造一開始雖然約定合夥的總金額是70萬元,但是後來實際 合夥金額是40萬元,由4個人分配,一個人投入金額10萬元 ,故原告投資比例占25%。
㈣兩造間合夥事業有營業支出137,061元、營業成本132,209元 ,原告占25%,應分攤營業支出34,265元、營業成本33,052 元,計算至112年4月15日營收金額共23,684元,原告可得5, 921元,則被告應返還金額為38,60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施養俊寄出之營業事業內容 電腦文件活頁簿3、111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施養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施養俊間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而被告施養俊對於兩造於111年9 月30日合夥成立電商AIO Showroom、原告所說退夥時點為1 11年11月6日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合夥投資款金 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 合夥總金額為何?原告所佔之合夥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 返還之退夥金額為何?
 ㈡兩造間之合夥總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自認之合夥財產總金額為40萬元,原告固主張兩造 合夥總金額為70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合夥 金額為70萬元,容屬無據,應認兩造合夥財產之總金額為40 萬元。
 ㈢原告所佔之合夥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係由兩造共4人、分別投資10萬元,共40 萬元為合夥財產,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原告固主張其所佔投 資比例為7分之1,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 無實據。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合夥比例應以被告所述可採, 以此計算,原告投資金額為10萬元,占合夥財產之4分之1。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退夥金額為何?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6日告知被告施養俊要退出合作事業 ,並要求退還合理投資金額,被告施養俊於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對於原告所說退夥時點為111年11 月6日不爭執,是堪認兩造同意以111年11月6日作為原告 退夥之時間點,先予敘明。
  ⒉另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就退夥時點為111年11月6日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退夥金額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⒊又被告提出之營業支出費用137,061元、商品成本金額132, 209元(明細如本院卷第213、259頁),為原告爭執如前 ,茲就各項金額得否列為成本,說明如下:
   ⑴網站半年+品牌貼紙7,162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可採。
   ⑵辦公室10月租金(含押金2個月)18,015元,原告主張押 金部分扣除後應為6,015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故租 金部分6,015元應可採認。
   ⑶蝦皮道具備品採購8,520元、拍照助理薪資910元,為原 告爭執,被告就該部分雖提出匯款明細,惟無從就該匯 款明細得知匯款對象,是被告主張該部分為營業支出費 用乙節,舉證未足,自不可採。
   ⑷衣裙架1,203元、自黏袋165元、文具備品1,363元、拍照 鞋2,380元、拍照皮帶190元、襪子780元、拍照鞋4,220



元、拍照鞋1,380元、電池205元、拍照餐費1,476元、 拍照車資1,650元、封箱膠帶40元、貼紙58元、原告10 月薪資27,015元、被告施養俊10月薪資27,015元、拍照 模特兒費7,381元、拍照攝影費10,815元,共87,336元 ,原告不爭執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故應列入營業支出 。
   ⑸辦公室11月租金6,015元,為原告爭執,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該部分租金之計算基準,是該部分自不得列入營 業支出。
   ⑹大陸商品運費9,103元,為原告爭執,被告就此僅提出匯 款明細,無從就該匯款明細得知匯款對象,是被告主張 該部分為營業支出費用乙節,舉證未足,自不可採。   ⑺商品成本132,209元,被告僅提出明細資料,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惟原告自認此部分商品成本為46,015元、46,1 15元,共92,13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故商品成本 部分應列入92,130元。
   ⑻綜上,本件合夥財產之成本應為192,643元(計算式:7, 162+6,015+87,336+92,130=192,643)。  ⒋是以,兩造合夥財產原為40萬元,扣除合夥期間財產成本 支出192,643元,餘款207,357元,應依原告投資比例進行 分配,依此計算4分之1比例為51,839元(計算式:207,35 7÷4=51,8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投資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施養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被告毛畯正、李 明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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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