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142號
PCEV,112,板小,214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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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施建全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向原
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總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
定計分24期、每期應繳納2,917元;詎被告僅繳付3期價金,
尚餘61,249元(下稱系爭分期價款)未繳付。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9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加舉辦在臺北市館前路之「高齡未
婚男女交誼聚會」,依約可參加24次,總費用為70,000元,
但以每參加一次交付3,000元之方式給付費用,而非必須一
次交付70,000元。首次報名參加聯誼會時,由主辦人提出一
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系爭分期契約請被告簽名
,並聲明只是一種形式,而在其上貨品名稱欄位更註明「幸
福生活」,系爭分期契約所謂「購物」,事實上是付費參加
聚餐而已,殊非有任何之有形物質,至為明白。
㈡、被告依此約定參加過三次聯誼會,每次繳交3,000元之聚餐費
,因發現出席之女賓均為熟面孔,發現毫無交誼之對象,乃
決定不再參加。;詎原告卻來函催交費用,被告乃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通知「幸福約定」代表人即訴外
采潔,表示與其所主持之聯誼會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在
出席聚會時必須繳交3,000元之聚餐費而已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契約暨約定條款及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惟另
已終止與訴外人永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向伊請
求給付分期價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
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
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
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
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
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
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
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依「交友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17條規定:「消費
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
拒絕」。而該草案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然消費者將費用
一次繳清,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費用,嗣後始分次、分期
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
,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
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準此,
被告與訴外人永旭公司簽訂之交友服務契約,即屬此等類型
之繼續性契約,參酌上開說明,消費者即被告得任意終止上
交友服務契約,而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訴外人永旭公司為不再參加聯誼會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此有邱六郎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六
函字第111112502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被告即無
再給付訴外人永旭公司費用之義務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㈡、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經
查,依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事項一及續頁所載約定條款第1條
約定略以: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並同意,特約商即永旭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
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
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訴外人永旭公司業將其對
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永旭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原告,而本件被告已無再給付訴外人永旭公司費用之義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對抗原告,而無給付價金
予原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期價款,亦屬無
據。
㈢、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
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所簽屬之商品收取確認書,已同意絕不因其與廠商間
交易爭議或任何理由作為遲延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之事由云
云,並提出被告親簽之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然而,商品收
取確認書第2條條款後段:「本人並同意絕不因與廠商之交
易爭議(包括但不限於贈品、贈送課程、傳直銷獎金、加盟
權利金)或任何理由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之事由
」等語,此為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在定型化契約中,預
先擬定單方使消費者拋棄其應有契約權益之條款,顯然不利
於消費者,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法文,自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故被
告仍得以其得對抗訴外人永旭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
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249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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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