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張奕翔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 號MXT-62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 ,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NFQ-3572號(下稱系爭機車 ),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0元(皆為零件)之損害,原告精神上 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上列共計為29,1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行照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1387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1,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5,1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 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 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111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 月,折舊後之金額為3,56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64元(價算式:6,000元+3,5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 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6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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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536=8,0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8,094=7,006第2年折舊值 7,006×0.536×(11/12)=3,4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6-3,442=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