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胡䕒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再審被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5萬元,並自民 國(下同)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 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可稽。 ⒊經查,再審被告以「李珮禎曾請胡䕒文及江昱君共同簽發借 貸契約及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整,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請求清償未果後 ,遂將上開債權讓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為由,提起清償
借款之訴,並由 鈞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受理在案,嗣因再審原告及李珮禎與江昱君未到場開庭, 鈞院即一造辯論判決,並命再審原告、李珮禎與江昱君 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江昱 君及李珮禎提起上訴後,再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7 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略稱原確定判決) 。
⒋惟查,原確定判決自受理時起至判決確定前,訴訟上之相 關文書及資料皆未曾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以致再審原告 無法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而不能為自己提出答辯以及 上訴。原審未查明上開實情,逕謂再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 不到場,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一造辯論 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判決當有重大瑕疵,自難謂為公正。 再審原告直至 鈞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7月20日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復於同年月27日寄存臺中市太 平區坪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45頁)送達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當日在自家郵箱中發現送達通知書,經前往領 取後始知悉上開事實。況且,經再審原告閱覽原確定判決 之卷證資料後,始發現竟有李珮禎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 擅自代再審原告刻印印章,並擅自蓋印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此亦有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5頁上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與 李珮禎地址相符乙節可證。然而,再審原告此前實完全不 認識李珮禎,更不知李珮禎究為何人,在在證明再審原告 確實未經合法通知,以致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更未能維護 自身之權益提起上訴,實有冤抑。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裁定於112年7月27日送達再 審原告,並於十日後,即同年8月6日確定。則原確定判決 之再審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11 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屬適法。
㈡緣於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訴請李珮禎、江昱君及再審原 告連帶返還借款,經 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受理在案 ,惟再審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其訴本應駁回,詎料,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皆未曾受合法之通知,致其 無法於訴訟中為自己答辯以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亦因誤 認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是該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審原告為維護其合 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謹詳如
後述。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皆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法院竟未依職 權查明再審原告是否已受合法通知,已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復未依法延展辯論期日,而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亦屬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因此未能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庭, 自有正當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 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應查明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訴法四三三之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及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應行注意事項)貳第11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第一審通常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到 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提出抗辯,原告並 未於相當時期就被告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受合法通知 ,法院自不得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 查意見參照。
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 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依憑。
⒍承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中亦有適用。則一造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時,承審法官應先依其職權查明未到場之當事人是 否有未受合法通知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之情形,始 得依職權或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倘當事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情形,法院除不得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外,亦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而 應延展辯論期日,否則即係判決違背法令,不到場之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提 起再審之訴。
⒎經查,有關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包含但不限於調解通 知書、辯論通知書、第一審判決正本、上訴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正本等)於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時,送達人(即郵務人 員)並未踐行將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首,及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放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⑴按「依(編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 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 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 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 48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⑵第按「惟前揭送達證書2份形式上均僅於載有『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於派出所或警察所』處,以原子筆打勾,對於其上所載『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處,均無勾選,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寄存送 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2份 ,尚非無據。原裁定僅以送達證書上有印妥之製式『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逕認已 經合法寄存送達,自有未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 ⑶末按「郵務人員僅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即「黏貼門首」)部分打勾 ,並未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即「置於信箱」)部分打勾。而本訴109年4月14日準 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訴卷第93頁),同樣為寄存 送達,其上郵務人員則於上述『黏貼門首』、『置於信箱』 位置均打勾,送達日期為同年3月30日,抗告人至派出 所領取傳票郵件日期為同年4月2日,並於000年0月00日 出庭(見本訴卷第143頁報到單)。是本訴判決書寄存 送達之通知書,是否如實『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不 無疑問,抗告人於本訴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未見有何寄 存送達之通知書,難認係空穴來風。」此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可資依憑。 ⑷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相關文書及通知,固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惟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時,未曾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 審原告住所之門首,再審原告亦未曾於住家門首見有送 達通知書之黏貼,再審原告於收受上訴駁回裁定前,亦 未於郵箱內看見寄存送達通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不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64 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即不能認屬合法 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⑸再查,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之記載方式,送達人如為寄 存送達時,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欄位上分別在「寄存於下 列之一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等三段文字以及寄存處所之勾選欄位上分別勾記,以 註明其已完成寄存送達之各項法定生效要件,否則實無 從堪認郵務人員業已踐行將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及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放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規定,此均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資依憑。
⑹惟原確定判決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調解通知書、辯論通 知書、第一審判決書、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證書 以觀,皆僅有「寄存於下列之處所」以及寄存於坪林派
出所之勾選欄位有勾記(見原審卷宗第45頁、第69頁、 第93頁及第127頁),在在證明送達人於送達時並未將 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及將另 一份送達通知放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 規定,寄存送達自非合法。
⑺矧送達人為便宜行事而悖於寄存送達法定要式之情形亦 時有多聞,除上開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 1號刑事裁定外,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 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刑事判決等,皆係送達人均未依法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 致當事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而實務上亦多以送達證 書之上述三段文字以及寄存處所之勾選欄位是否有勾記 ,作為送達人是否有完成寄存送達法定要式行為(即將 一份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將另一份置於郵箱)之判斷基 礎。
⑻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將訴訟之相關文書及通知寄存送 達於再審原告時,送達人並未踐行將一份寄存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及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放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規定,致使再審原 告不能知悉寄存之事實,亦無從得知原確定判決訴訟之 存在,核與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之立法理由「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 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 ,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有所扞格,自難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⒏是原確定判決見上開文書之送達證書有未為勾記之情形時 ,自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而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貳第11則 之規定,查明再審原告是否經合法通知後,始得依職權或 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原確定判決疏未確認再審 原告是否受合法通知,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顯然違背其法定職權調查義務而消極不適用法規,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相符,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⒐再查,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審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 知書以及相關證據等,皆未曾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當無從得知原確定判決訴訟之存在,亦無法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辯論、爭執以捍衛其合法權益。詎料,原確定判決 之法官非但未延展辯論期日,反稱再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以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原審程序所為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相符。又,再 審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依 同法第497條後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⒑綜上,原確定判決之法院違背其法定職權調查義務,而未 依應行注意事項貳第11則之規定查明再審原告是否已受合 法通知,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延展辯論期日,而逕 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因此未能於原確定 判決之辯論期日到庭,自有正當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洵 屬有據,至為灼然。
㈣再審原告未曾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簽章,亦 未曾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毫不知情, 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及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應 對於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契約 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⒊承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間,倘未 就「代他人履行債務」即債務保證之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不能謂有保證契約之成立。
⒋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固提出載有再審原 告姓名以及指印之借貸契約書以及本票,並據此主張再審 原告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惟查,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所
涉之借款債款毫不知情,未曾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亦未曾在上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簽名或按捺指印。是 該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中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自非真正,指 印亦與再審原告之指紋不符,此見再審原告之簽名以及指 印即明(再證1、再證2)。
⒌矧再審原告與江昱君雖為母女卻已多年未曾聯繫往來,早 已殊如秦越形同陌路,其與李珮禎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 再審原告自無與江昱君共同擔任李珮禎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之可能。是本件實係他人未經再審原告之授權,即於 上開契約書以及票據上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後,再自行畫 押自己之指印充作再審原告指印之用。
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擔任原審被告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之合意,亦未曾在上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中簽名或按 指印,自不受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連帶給付45萬元顯然無稽,應予駁回。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號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 再審事由部分:
1.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 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義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 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暨庭期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 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而依再 審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准其聲請一 造辯論所為之判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92年10月22日 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3.原審之起訴狀繕本暨庭期通知書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惟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 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1 2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112年3月25日(辯論通知書 )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起訴狀繕本 暨庭期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11 2年3月25日(辯論通知書)合法寄存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且經10日即分別於112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 、112年4月4日(辯論通知書)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 審原告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系爭起 訴狀繕本暨庭期通知書既已於前揭日期對再審原告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將系爭通知書寄送予再審 原告後,再審原告卻未到庭,始對再審原告依法為一造辯 論判決,核無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為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得再斟酌之證物為借貸契約書及 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惟該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在原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謂 事後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據顯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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