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一字,111年度,11號
PCEV,111,板簡更一,1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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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黃家蕎
被 告 謝可穎(原姓名謝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相交超過10年以上好友,因被告與前夫 間有離婚訴訟遭被迫遷出夫家,暫住於原告住處,因被告無 收入支付生活費用,故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7 日止,向原告周轉借錢,由原告代先墊支被告及其女兒之 醫療費用、服裝費用、伙食費等,包含購買雞精跟副食品新 臺幣(下同)15,000元、麗嬰房購衣費用共19,744元、大樹藥 局嬰兒用品9,014 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26,566元、啄木鳥 藥局7,022 元、家家藥局12,996元、卡多摩14,201元、moth ercare 9,350元,淘寶購衣共約120699.8元,均先予以墊支 ,總計原告共墊支超過200,000元。而後被告於104年11月7 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搬離,卻將屋內電子菸及3瓶菸油 一併偷走,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及賠償原告電子菸及3 瓶菸油12,000元,共計2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000元,及自11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的期間,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故無需 要向原告借款或請原告代墊款項,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或 請求代墊款項。另關於竊盜電子菸及菸油的部分,被告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曾購買雞精跟副食品15,000元、麗嬰房購衣費用共19,7 44元、大樹藥局嬰兒用品9,014 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26,5 66元、啄木鳥藥局7,022 元、家家藥局12,996元、卡多摩14 ,201元、mothercare 9,350元,淘寶購衣共約120699.8元等



等,總計原告支出超過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原告是否有借款給被告,即原告是否有先行墊支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的金額,以購買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品項?㈡、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電子菸及菸油之賠償12,00 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金額以購買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品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而替被告所墊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兩造雖然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金 額以購買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品項,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用以證明此部分的證據為105年板簡卷第20-150頁、第 174-186頁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然細譯該等證據內容 ,係關於原告用以購物、付款、消費或儲值之明細,本院無 法從此開證據得知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蓋如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所述,縱使原告確實有買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物 品,但原告也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意思而為交付,本院不 能僅憑購物、付款、消費或儲值之明細,就率予認定兩造間 確實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3、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充足、有效的證據( 例如借據或者契約紀錄)來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係消 費借貸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 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並非電子菸及菸油的所有權人,故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主張損害賠償: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言,本件所涉及之受侵害權利為 電子菸及菸油的所有權,然有權利主張此開權利者,應為電 子菸及菸油的所有權人,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並非電 子菸及菸油的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32頁),且原告所提出其 賠償予訴外人曾子翔(即電子菸及菸油的所有權人)證明文件 (105年板簡卷第172頁),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曾子 翔已經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情形,佐以 卷內也查無訴外人曾子翔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其 他證據,故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法律效果 。
2、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法律構成要件限定被告的行 為必須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然觀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 偵字第11719號),其上記載之內容係指被告並沒有要「故意 」竊取本件所涉及之電子菸、菸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充足 、有效之證據來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等情,故本院亦無從認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 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及賠償原告電子菸及3 瓶菸油12,000元,共計2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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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