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凃華雄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鮑雅玲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1日新北土
技字第11200031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
頁鑑定結論㈢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29,000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修
復義務與被告將原告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間,並無
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
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惟原告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鑑定結論㈢所載修復方法修復所需修復
費用金額之相關資料,亦不就此聲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估價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系爭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鑑定結論㈢所
載修復方法修復之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加計請求賠償之29,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