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066號
PCEV,110,板簡,1066,2023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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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新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卉湘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1鄧先覺
5謝友郁
7韓培德

8陳勝
9張秉中

10張游森


13余明治
15施孟宏

16王雪沼
29魏瑞麟
39簡莊碧珠


40方素琴

41鍾芷芳
42魏瑞華
43魏瑞芳

44魏瑞邦

45魏瑞蓮

46魏瑞光
49楊素晴
50許澤民

51朱美月


58黃振德
60陳金諾

70張韶玲


73陳玟玲

74林鳯女

75林婉馨
86曾建元


88劉金玉



89李坤

92葉俊柏

93阮景正
94劉信
98李其霖


103江心怡

109徐千惠


112鄭婷仁(兼蔡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117蔣昌華

121何沛融(原名何麗米)

129吳柏增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謝瓊華
被 告 142寶祥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140蔡卉恩


被 告 141張涵


143寶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隆村



被 告 150龍麒方
151連敏玲

兼上四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2鄭鴻財





96侯家寧
被 告 3曾永
4曾秋蓮

17黃信傑

35陳培莉
61許蔡玉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6余武倉

11羅惠娟



12余潤珠

14劉金平
18蔡永結

19謝瑞


20邱春汞

22鍾湟貴

23李秀熹
2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被 告 25汎利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威廉

被 告 26林明輝

27歐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被 告 28吳麗明

30林榮進
31顏玉滿
33佳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瑟婷

被 告 34陳科翰(原名陳宗光


37黃桂旺
38謝銘徽
47王昭安
48何惠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嬿
被 告 52郭麗英(原名徐郭麗英

53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54林世雄

55賴麗雪
56賴玉瑩 原住○○市○○區○○路0巷0號16樓

57蔡長利


59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62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 告 63郭信義
64張澄湟

65梁靖


66王景政
67陳振騏

68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陳珮華
被 告 69丁立行




71陳鴻詔




76林宏義
77賴淑惠

78白明
79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舜正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80沈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炎順
被 告 81吳麗嬌
82王錦麟



83涂英蘭

84蔡承廷

85劉燦樹

87陳秀友
90呂國炎


116紀義鴻


122瑞柏電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91程遠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常淑雲

被 告 95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貴華


被 告 97科羅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110黃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99財團法人標竿教育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忠堅



被 告 100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被 告 101民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定明

被 告 102朱慶哲
104吳滿真

105黃聰孟
106黃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雍謐
被 告 107謝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被 告 108巫麗

113李順
114陳香如

115陳聲鑣
118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被 告 119林書平

120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 告 123黃偉倫
124簡薛文


125余來富

144葉亭妤
148游沁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被 告 126納晶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竣




被 告 127馬濟華
128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延本

被 告 130陳富琳

131陳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瑛
被 告 132陳玲娟


134鼎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惠



被 告 135李幸菲
136高國生
137林承祺

138徐瑋勵

139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燦

被 告 145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146蘇庭恩
147林芳正
149徐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戊○○、乙 ○○、丁○○、楊天祐,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確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被告陳聲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28日將其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生路5巷3號地下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2/10000移轉於第三人盈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而盈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迄未向本院 聲明代陳聲鑣承當訴訟,則陳聲鑣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 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仍應以陳聲鑣為當事人。 三、被告曾永治、余武倉、羅惠娟、余潤珠、劉金平、蔡永結、 謝瑞蓮、邱春汞、李秀熹、汎利貿易有限公司、林明輝、吳 麗明、林榮進、顏玉滿、佳訊股份有限公司、陳科翰、黃桂 旺、謝銘徽、王昭安、何惠杉、郭麗英林世雄、賴麗雪、 賴玉瑩、蔡長利、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信義、張 澄湟、梁靖中、王景政、陳振騏、丁立行、陳鴻詔、林宏義 、賴淑惠白明玉、沈桂美、吳麗嬌、王錦麟、涂英蘭、蔡 承廷、劉燦樹、陳秀友、程遠科技有限公司、聯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丙○○、財團法人標竿教育基金會、佶福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民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慶哲、吳滿 真、黃聰孟、黃赺、謝春美、巫麗琴、李順泰、陳聲鑣、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書平、宇球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黃偉倫簡薛文納晶科技有限公司、馬濟華、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富琳、陳憶慧、陳玲娟、鼎 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幸菲、高國生、林承祺徐瑋勵 、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庭恩、林芳正、徐小美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經貿王朝大廈、三普豪門大廈(下合稱系爭 大廈)地下三層之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於81年5月21日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 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共用部分,並無移轉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應隨同其他專有部分移轉之限制,而系爭建物用途 雖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但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暨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三、經查,坐落系爭大廈地下三層之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等事實,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 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內政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 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 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文參照)。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且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建物係依建築法規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 空間,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性質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⑴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則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雖用語有「共用部分」、「共有部分」之 異,但意涵並無二致,範圍亦同。是共用部分包括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所謂附屬建 築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 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 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 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其性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⑵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章參照)或停車空間(施工編 第59條參照),為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所明定(系爭建物 領得79年永建字第186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與81年 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時之同條規定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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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