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2詹芝翎
3詹宏浦
4毛詹宏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資明
被 告 5詹宏麗
7柯明理
訴訟代理人 陳中城
被 告 8柯明珠
9陳柯如雲
10賀柯麗華
11王柯麗昭
12高柯美枝
13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芝翎、詹宏浦、毛詹宏美、柯明理、柯明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彭顯達與被代位人詹資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富屋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詹芝翎、詹宏浦、毛詹宏美、柯明理、柯明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彭顯達依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宏麗、柯明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 柯美枝、彭顯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詹資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1萬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52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詹資 弘之被繼承人詹富屋與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詹富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4,而詹富屋於民國35年5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之遺產,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03號 判決(下稱前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1018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 60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變價分割及分配案款在案,所餘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 款967,140元,為被告與詹資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詹資弘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 資弘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詹資 弘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詹芝翎、詹宏浦、毛詹宏美、柯明理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宏麗、柯明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 枝、彭顯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詹資弘積欠原告債務31萬元本息 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6152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詹富屋與他共有人 共有系爭土地,詹富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而詹富屋 於35年5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遺產,嗣 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變價分割及分配案款在案,所餘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 款967,140元為詹富屋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 詹資宏為詹富屋之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有債權憑證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詹資弘積欠原 告債務31萬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詹資弘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詹資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遲未請求分割遺產,顯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詹資弘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 屬有據。
㈢詹富屋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 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甚明。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1、2項所明定。 ⒉詹富屋與配偶詹吳盡力(51年10月17日歿)生有長子詹時安 (81年7月19日歿),並收養養女詹月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亡字第69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死亡確定)、養女詹阿貴(76年3月20日歿),又詹時安與 前配偶詹石嫣敦生有長子詹宏源(68年8月3日歿)、次子詹 宏浦,詹宏源則收養養女詹芝翎、詹資弘,詹時安與配偶金 音全(40年9月25日歿)生有三男詹宏海(96年8月21日歿) 、四男詹宏河(49年8月19日被養母詹高阿春收養)、長女 毛詹宏美、次女詹宏麗(53年10月15日被養母詹高阿春收養 )、女詹宏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亡字第68號 裁定宣告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詹宏海與配 偶彭順珍(108年4月27日歿)未生有子嗣,彭順珍另生有長 子彭顯達、長女李聿芸(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准予備查),另詹阿貴與配偶柯雅各 (81年1月22日歿)生有長子柯森徹(68年5月8日歿)、次 子柯森從次郎(89年6月14日歿,無子嗣)、三子柯森衍( 昭和10年1月7日歿)、長女柯森徇(昭和3年12月15日歿) 、次女柯百合(53年8月9日歿,無子嗣)、三女陳柯如雲、 四女賀柯麗華、五女王柯麗昭、六女高科美枝,柯森徹與其 配偶黃菊(已歿)生有長女柯明理、次女柯明珠、長男柯明 璋(96年7月5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高明琮(被養母高金 治收養)、三女黃明玲(被養父黃靖和、養母王美華收養) 、四女段明惠(被養父段清文、養母劉依桃收養),有戶籍 、除戶資料、戶籍、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可考。
⒊詹富屋於3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詹吳盡力、子女 詹月鳳、詹時安、詹阿貴,詹吳盡力於51年10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詹月鳳、詹時安、詹阿貴,詹月鳳於59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時安、詹阿貴,則詹時安、詹阿 貴最終應繼分各1/2(計算式:1/4+1/41/3+1/31/2),又 詹時安於81年7月19日死亡,詹宏河、詹宏麗被他人收養, 即非其繼承人,詹宏彩在詹時安死亡前之45年10月1日死亡 而無子嗣,亦非其繼承人,詹宏源在詹時安死亡前之68年8 月3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詹芝翎、詹資弘代位繼承 ,則詹時安之應繼分1/2由其繼承人詹芝翎、詹資弘、詹宏 浦、詹宏海、毛詹宏美繼承,詹芝翎、詹資弘應繼分各1/16 ,詹宏浦、詹宏海、毛詹宏美原應繼分各1/8,詹宏海於96 年8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8再由配偶彭順珍與第三順序繼 承人詹宏浦、毛詹宏美繼承(彭順珍應繼分為1/8之1/2,詹 宏浦、毛詹宏美應繼分各為1/8之1/4),則詹宏浦、毛詹宏 美最終應繼分為5/32(計算式:1/8+1/81/4),彭順珍應 繼分為1/16,彭順珍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16再 由彭顯達單獨繼承,是詹芝翎、詹資弘應繼分各1/16、詹宏 浦、毛詹宏美應繼分各5/32、彭顯達應繼分1/16。 ⒋詹阿貴於76年3月26日死亡,詹柯森徹在詹阿貴死亡前之68年 5月8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柯明理、柯明珠代位繼承 ,則詹阿貴之應繼分1/2由其繼承人柯雅各、柯明理、柯明 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繼承,柯明 理、柯明珠原應繼分各1/24,柯雅各、陳柯如雲、賀柯麗華 、王柯麗昭、高柯美枝原應繼分各1/12,柯雅各於81年1月2 2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其繼承人柯明理、柯明珠、陳柯 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繼承(柯明理、柯明 珠應繼分為1/12之1/10、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 高柯美枝應繼分為1/12之1/5),則柯明理、柯明珠最終應 繼分為1/20(計算式:1/24+1/121/10),陳柯如雲、賀柯 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最終應繼分各1/10(計算式:1/ 12+1/121/5)。
⒌綜上,詹富屋之繼承人為詹資弘與詹芝翎、詹宏浦、毛詹宏 美、柯明理、柯明珠、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 柯美枝、彭顯達(下稱詹芝翎10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而詹宏麗既非詹富屋之繼承人,即無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原告仍列其為被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詹富屋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詹資弘與詹芝翎10人 公同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資 弘請求詹資弘與詹芝翎10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富屋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列詹宏麗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詹資弘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詹資弘)與詹芝翎10人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詹芝翎10人按附表四 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遺產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8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60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所餘之執行案款新臺幣967,14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富屋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芝翎 1/20 2 詹宏浦 1/10 3 毛詹宏美 1/10 4 詹宏麗 1/10 5 柯明理 1/20 6 柯明珠 1/20 7 陳柯如雲 1/10 8 賀柯麗華 1/10 9 王柯麗昭 1/10 10 高柯美枝 1/10 11 彭顯達 1/10 12 詹資弘 1/20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詹富屋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芝翎 1/16 2 詹宏浦 5/32 3 毛詹宏美 5/32 4 柯明理 1/20 5 柯明珠 1/20 6 陳柯如雲 1/10 7 賀柯麗華 1/10 8 王柯麗昭 1/10 9 高柯美枝 1/10 10 彭顯達 1/16 11 詹資弘 1/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