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2年度,16號
PCEM,112,板秩聲,1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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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鴻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777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鴻明(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2,參與其他賭博人陳信旭等12人,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 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2年8月1日所為新北 警海刑字第11239317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178,700元(其中120,8 00原係異議人所有)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受邀約前往上開查獲地點打 牌,惟約定籌碼僅為500元、1,000元,異議人方開始之際, 警方旋即進入,除收走桌面上之賭資外,並要求異議人交出 身上之現金120,800元。惟異議人身上該等款項並非賭資, 係為返還他人借款之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賭資的部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2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陳虹州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麻將 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 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異議人 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監視器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實。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



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 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 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 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 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 認有違誤之處;相對地,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 非賭資而係要返還他人借款所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 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 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綜上,異議人確 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 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178,700元(其中120,800原係異議人所 有),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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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