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董克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4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克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棒球棒壹支、玩具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棒球棒 1支,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㈢查獲照片共3張。
㈣扣案西瓜刀2把、棒球棒1支及玩具槍1把。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棒球 棒及玩具槍,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西瓜刀,刀鋒尖銳 ,質地堅硬,棒球棒為金屬材質,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 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後 ,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移送意旨雖漏未記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然經載明於行為事實欄內, 且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2把、棒球棒1支及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