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2年度,178號
PCEM,112,板秩,17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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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4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石達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與關係人發生行車糾紛 ,因而拿其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嚇嚇對方云云,惟西瓜刀為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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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