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663號
TPAA,112,聲再,66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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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
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 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52巷16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依70建字第0819號 建造執照所建造,並取得71使字第1267號使用執照,坐落重 測分割前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640地號(下稱分割前 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41、641-1、641-2、641-3、642等地 號土地上。分割前系爭土地嗣於73年、78年間先後分割出同 小段640-1及640-2等地號土地,其中640-1地號土地於93年 間併入同小段63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主張分割後同小段640 、640-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部分 範圍多年來無償供作道路用地及排水溝使用,請求訴外人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辦理地價稅部分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15551100號函復略 謂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無溢繳稅款



或退稅情事,而未予准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則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以107年1 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58629號函,請相對人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協助釐清,系爭 640、64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樁位及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 合。經相對人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檢測現況結果發 現,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邊線不 符,經報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准後 ,由地政局以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2085號函囑 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嗣松 山地政事務所即依地政局所囑,以108年南港字第024980號 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後,並以108年7月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 0870113732號函(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通知聲請人及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因認上述地籍線更正登記之程序 違法,其所有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且非屬 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向相對人開發總隊、松山 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新工處、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等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分別屢予回函說明,聲請 人並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 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先補 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事實及理由 欄並表明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 4770號訴願決定而起訴;嗣經原審準備程序闡明後,陳明乃 訴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及「所有行政機關對聲請人說明 之公文」,因部分程序標的仍有未明,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闡明未果,即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即相對人閉凱傑詐取 土地、相對人江晨寧偽造地籍圖;相對人開發總隊及建管處 違法變更地籍圖、地籍線;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共20戶 ,但相對人公文往來受文者僅有聲請人,19戶至今仍不知情 ,相對人法務局不敢辦,相對人法務局、開發總隊同意求償 已立案;求償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建管處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臺北市議會108年7月1日議秘服字第1081923297 0號書函全部撤銷作廢;聲請退回裁判費4,000元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顯非對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於上 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 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 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 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 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對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建管 處各請求賠償2萬元,及對相對人法務局、開發總隊請求賠 償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退回裁判費4千元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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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