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的審理,理論上包含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若准 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 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固然應以判決駁回,惟再審之訴雖有 理由,但尚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判斷,即認原確定判決為正 當者,仍應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行政 訴訟法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 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亦準用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 對本院110年2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業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其係於110年2月23日 收受送達前確定裁定,經核與該案送達證書相符。上開聲請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 算至110年4月1日(星期四)始告屆滿,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送達證書,致認前確定裁定係於1 10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不變期間至110年3月27日已 屆滿,而以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對前確定裁定聲請之
再審並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可採取。惟聲 請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 第14款等再審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 旨,無非係就前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28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原審10 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有 關重複繳交裁判費等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