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16號
TPAA,112,上,51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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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AW000-H110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 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指稱其於109年1月1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部207室進行復健時,該院物



理治療師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其背部全裸照片(上 面頸背部有刮痧痕跡)給上訴人看,並多次在上訴人落單時 用褲襠對著臉部,辱罵「破鞋」,多次打聽上訴人之性生活 ,致感到不舒服,而於110年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 訴,經轉由臺大醫院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 人不服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於110年10月12日決議認原調查結論並無不當;復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第1102567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 (下稱原處分),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3日以 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以衛生福利部、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其餘「對葉OO刻意耽誤本人醫 療及造成之長久性損傷進行後續醫療安排及補償」等6項。 嗣於原審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撤回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 部分,又於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追加變更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撤銷、⒉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定、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 3059545號函撤銷。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11年度訴 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第1項、第2項請求;另 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00000 號函,為該局依衛生福利部之交查,將上訴人陳情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師葉OO涉嫌性騷擾與兼營商業行為一事之處理結果 ,函告上訴人,為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上訴 人對之起訴,為要件不備,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未經上訴 人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判決駁回部分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單純以朱世強嗣後聽聞監視錄像之心得,作為定性系 爭照片態樣之主要依據。然當日朱世強形式上受理報案後, 旋即離開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上訴人與葉OO之協調即由另 名員警黃文禮(下稱黃姓員警)接手,此段期間葉OO不僅曾 出示內存於手機的系爭照片,亦有口語描繪系爭照片呈現之 形態,且當下亦有監視器錄像及錄音可佐,此觀再申訴決議 及訴願決定提及監視器錄像之文字或黃姓員警之陳述意見書 。109年2月3日於中正一分局之監視錄像、實際參與協調之 黃姓員警陳述意見書等涉葉OO是否事涉性騷擾之關鍵證據, 原審不僅未就黃姓員警之陳述予以審酌,亦未調閱於中正一 分局協調時之監視器錄像或錄音當庭勘驗,逕援引申訴、再



申訴、訴願階段調查之書面文字,率然就系爭照片之形式、 裸露部位、有無涉性意涵、是否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 冒犯,進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情,疏略以僅為背部照 片為結論,於證據取捨上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證據調查未臻 完全,理由亦有不備之瑕疵,自有違背法令。又針對葉OO有 無探聽上訴人性生活暨隱私、以破鞋辱罵、以褲襠朝上訴人 面部等節,原審並未實際勘驗上訴人提供之對質錄音檔,僅 援用申訴、再申訴、訴願程序之調查書面,且該報告未見任 何錄音檔譯文,僅泛稱葉OO未承認辱罵上訴人為破鞋、所問 難謂打探其性隱私云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亦有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對於葉OO曾於為上訴人診療時出示系爭照片一事固認定 無疑,然本件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要件,關鍵毋寧在於葉OO出 示之情狀及照片中人物裸露身體之部位、程度、範圍等情狀 ,當須嚴加調查,方能論斷有無「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性騷擾要件 。朱世強於雙方協調開始後,即外出巡邏而未在場,且根本 未實際見識系爭照片之實物,對於葉OO於照片中所暴露之身 體部分暨呈現態樣自無從獲悉,原審卻逕將其就協調過程之 憑空想像、事後聽取監視器錄像錄音之心得,率然作為照片 態樣之認定依據,顯多憑臆測而欠缺具體說明,論理上甚為 速斷,且欠缺完備。再者,縱使暴露之部位有紅腫或瘀青等 傷痕,當亦無礙性意涵之認定,原審對於系爭照片究竟屬何 種呈現態樣,於其心證中實際上仍模糊不清,不僅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更欠缺針對出示系爭照片是否該當性騷擾 一節之論述依據,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審於葉OO 出示系爭照片一事,僅援用朱世強訪談,而未審酌實際主 持協調的黃姓員警之陳述,或調閱報案時之監視器錄像錄音 予以勘驗,卻率爾論斷系爭照片僅屬單純背部照片、因其上 有紅腫或瘀青,遂無性或性別意涵云云作結,全然未針對前 揭性騷擾要件為必要之涵攝及論理,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㈢葉OO確實於中正一分局時坦承確有包含出示系爭照片在內的 性騷擾行為,既事涉性騷擾行為之核心,原審自有嚴格調查 之必要,且錄音中有葉OO於上訴人衣衫不整之時,放任他人 掀起上訴人私密空間之布簾,致上訴人軀體暴露於公眾前, 而感受到嚴重不適之性騷擾行為,此為涉性騷擾另一罪證, 上訴人亦多次聲請調查該次偵訊時之錄音檔案,然卻未獲置 理,亦未見原審對該證據取捨之交待,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尚提出葉OO曾捏造並散布上訴



人與虛構之人(實為至新疆旅遊時淺識之男子)有非婚姻性 關係,嗣於數機關大肆宣傳,散布上訴人有非婚姻關係之性 行為,使上訴人感受到性層次的不適,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 ,有申訴、再申訴及衛生福利部等機關筆錄為憑,然原審卻 未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就葉OO是否構成性騷擾一節,臺大醫院109年7月9日校附醫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9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覆雙 方已達成和解並附有和解筆錄云云,然實際上葉OO根本未履 行和解生效之條件,且於刑事正式立案前即佯稱當事人間達 成合解,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文書。又上訴人從未將葉OO 推倒在地,且葉OO確實曾多次向上訴人索要陪同出遊請客, 該行為上訴人認屬等同於性賄賂或賄賂之利益,臺大醫院10 9年7月9日函二、(一)及(二)部分亦屬蓄意虛構。復針 對臺大醫院109年7月9日函二、(四)葉OO有無違法兼職一 事,葉OO謊稱具博士學位並冒充醫師身分幾近十年,並與大 陸資本方合開公司對外經營詐欺事業,亦涉重大弊案,不法 利得保守逾上億,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相關宣傳新聞、照 片、在臺營業相關資料為憑,詎前揭函覆卻謊稱查無此事, 足徵亦屬偽造文書。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尚有欲包庇葉OO 之不法情事存在,從而渠等根本欠缺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之適法性,且已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而無效,卻為原審所忽略,當有適用法規不當。 ㈤上訴人因受承審法官曉諭,是否有聲請將葉OO與臺大醫院一 併納入程序之必要,倘有,亦可聲請法院裁定為之,俾利釐 清事實與後續相關處分撤銷及作成之協力,惟上訴人對於行 政訴訟程序之細部規範並不熟稔,無從區分追加被告與聲請 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之別,當下誤認係諭知其聲請追 加葉OO與臺大醫院為被告,此乃形式上可補正並可探求當事 人真意之瑕疵,且屬當事人主張不明瞭之情形而應闡明之事 項,原審應有闡明義務,使上訴人得以將其聲請事項轉換為 裁定命獨立參加,然原審卻對此情置若罔聞,致無從裁定命 葉OO及臺大醫院獨立參加訴訟,以陳述意見並釐清事實,亦 未予以明確說明不准追加之緣由,或與程序規定有何不符情 事,與訴訟上正當程序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闡明義務之規 定有違,已構成突襲性裁判,核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既屬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而葉OO事涉加害人之身分,則對 於原處分是否遭撤銷一節,自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無疑, 參酌鈞院103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 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應依職權命葉OO獨立參加訴訟卻未



為之,亦未有何說理,自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有所扞格,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雖上訴人直指臺大醫院物理治療師葉OO在其進行復健時,有 拿背部全裸照片、以褲襠對著上訴人臉部、辱罵「破鞋」、 打聽上訴人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然質諸被(再 )申訴人葉OO於臺大醫院訪談時表示:上訴人本為伊同事何 姓治療師之病患,因門診時間緣故,偶爾會由伊代班看診, 但伊並無打探上訴人性生活,僅該時與黃姓治療師閒談提及 要換車,在考慮賓士或保時捷,而保時捷諧音為破鞋,且治 療室為開放空間,可能上訴人是指這件事,另伊在治療室有 換穿拖鞋習慣,因拖鞋放置在治療室最裡面,需彎腰換鞋, 以致有屁股對著上訴人情事,然無以褲襠前面對著上訴人, 該時上訴人亦無表達不舒服之意等語;葉OO嗣於再申訴調查 時復陳述:伊因有學生在從事運動刮痧,當時趁工作空檔, 在瀏覽該生Facebook頁面恰巧為上訴人看到,係運動員刮痧 照片,並非故意給上訴人看裸照等語。是上訴人所指葉OO對 之有性騷擾一事,雙方陳述明顯不同,究事實為何,尚待查 明。參酌109年2月3日受理報案之中正一分局朱世強家防官 於臺大醫院訪談內容可知,其為受理上訴人與葉OO另一事件 承辦人,經轉述現場影像、聲音,綜合葉OO所指照片為刮痧 照片,而上訴人亦表示照片為背部紅腫或瘀青情形,應可確 定為背部照片,自無上訴人主張葉OO出示裸照情形,要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無涉。雖同屬臺大醫院之黃姓物理治療師 於訪談時陳稱:伊不記得與葉OO間有無討論買車事情,因葉 OO係購買特斯拉,而伊有買賓士,當時有考慮買車,會聊一 下車子狀況,另有提及Range Rover車款而已,但因病患與 伊辦公桌距離很遠,病患不會聽到等語,似與葉OO所述容有 出入;但上訴人主張葉OO辱罵「破鞋」一事,既為葉OO所否 認,且經被上訴人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亦查無葉OO 有辱罵上訴人「破鞋」、打聽上訴人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言行,俱無積極事證可認葉OO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存在。 另被上訴人在再申訴調查階段,分別詢問上訴人與葉OO在案 ,核無不合;固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與葉OO在場對質,然此 係雙方為病患與治療師關係,彼此權力不對等,依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避免對質,亦無違誤。是上 訴人指訴情節,為葉OO所否認,且受理雙方另一事件之朱世 強家防官亦表示葉OO所出示照片應為背部,非上訴人所指之 裸照,且查無葉OO有以褲襠對著上訴人臉部、辱罵「破鞋」



、打聽上訴人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要核與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有別;復審酌上訴人與葉 OO為病患與治療師關係,然雙方嗣後發生嫌隙,相處不睦, 而葉OO出示背部照片之認知等具體事實,難謂葉OO對上訴人 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認 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當無違誤。至上訴人 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經查明在卷,或與本件性騷擾無涉, 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一一論究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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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