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337號
TPAA,112,上,33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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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林永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
參 加 人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吉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 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及第410號裁 定駁回,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3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及第410號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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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