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何牧珉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代 表 人 吳文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 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 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 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8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 復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再次提出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經本院112年9月21日112 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4日寄存 送達,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