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15號
TPAA,111,上,51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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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 政,茲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經營坐落桃園市○○區之○○山莊墓園(下稱系爭墓園) ,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4日實地查 核,發現系爭墓園在108年桃園市公墓設施概況年度報表內 陳報當年墓基使用數為3座(編號分別為A105N、KA0306W及A 1009),惟上訴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將該等墓 基簽約出售契約費用扣除管理費後之其他費用,提撥2%,交 由被上訴人存入桃園市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專戶(下稱系 爭基金專戶),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對於上 訴人未就其中編號KA0306W、A1009之2座墓基(下稱系爭墓 基)提撥費用存入系爭基金專戶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81 條規定,以110年8月3日府民儀字第11001806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48,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要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下或簡稱業者



)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下稱經管基金)所需費用, 目的係為因應墓園無法正常營運之交易安全風險的實現,代 為支應墓園營運所需之修護與管理費用,本當於業者仍有資 力正常營運時,即須為此財務準備,故係為維護重要的公共 利益,目的誠屬正當,且所採取手段對上述目的之達成,可 認有合理關聯,另要求業者提撥之比例,在其向消費者收取 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中僅占2%,經濟交易現實上更得轉嫁於 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中,未見顯然失衡,核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對上訴人形成違憲之財產權侵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轄區 不曾發生業者無法正常營運為由,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 欠缺目的正當性云云,並以預防業者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應 採取保險制度為由,主張該規定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與目的 間更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係採取 中度甚至最嚴格之違憲審查標準,苛求立法者順應其一己之 見,免除其提撥費用之義務,自不可採。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費用提撥義務,以從事墓園有償交 易之業者為限,此等分類標準對於前述公共目的之達成,並 無顯然不合理或有何恣意之處,無違平等原則。現實個案中 ,宗教團體是否因接受亡者遺骸寄託而受有不合理之捐贈, 致與其接受遺骸寄託存放行為間,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因 此得將之界定為業者之交易行為,並應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36條命其提撥費用,應由執法機關依個案合義務裁斷,非得 因此推論該條文牴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所設罰鍰制裁機制,是為落實同條例第3 6條規定,為墓園無法正常營運之交易安全風險預作準備, 對於業者因故意或過失而主觀有責,致未提撥成立經管基金 所需費用時,以其向消費者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的總 額,定為罰鍰數額,乃寓有藉此重度制裁,嚇阻此等高獲益 事業不得規避事涉重大公益之費用提撥義務的用意。且實際 上已考量業者規避應提撥費用違規情節之輕重高低,而異其 處罰程度,難認牴觸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類似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36條而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未預留罰鍰裁量範圍者,非憲法所不許,僅應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比 例原則,因行政罰法或行政各別處罰法律內,未設有如刑法 第59條避免個案裁罰顯然過苛的適當調整機制,在具體個案 中,若因此發生個案顯然過苛處罰,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意旨,並 審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行政罰之罰鍰裁處與刑罰之處罰僅有量之差異,並無本質上 不同,而刑事法律針對刑罰的科處,卻尚有緩刑或刑法第59 條之酌減等機制,避免個案發生過苛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而違 憲的情事,兩者間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基於適用法律機 關合憲解釋、適用法律之義務,應認此係立法者在行政罰鍰 之立法時未預見之法律漏洞,執法機關於此情形,有義務類 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罰鍰,以避免個案顯然過 苛而違憲之情形發生。行政法院在個案中亦負有合憲性解釋 、適用法律之義務,應一併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 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是否怠於為此裁量而違法,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就行政處罰之相關法律,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法律為 違憲之判決。
 ㈣上訴人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對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 負有將收取系爭墓基之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2%,提撥繳交被 上訴人存入系爭基金專戶的義務,知悉甚詳,卻拒不提撥繳 交,直至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實地查核始發現其情,有違反 該規定之故意甚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特種基金形式保 管業者提撥之費用,始有提撥費用之義務,更自認殯葬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難以執行而不合理,有待修法刪除,故其依 該規定提撥費用不具期待可能性或可非難性云云,核不足採 。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A1009號墓基部分,考量104年11月9 日以前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得之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提撥部分,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向消費者自104 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所收取永久管理費以外之 費用,計算該編號墓基未依該規定提撥費用應受裁罰之金額 768,000元,與編號KA0306W號墓基上訴人向消費者所收其他 費用總額168萬元,合計為被上訴人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2%比例提撥所收取其他費用之總額, 依此按同條例第81條規定,定罰鍰數額為2,448,000元,核 無違誤。審酌上訴人收得消費者繳納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後,迄至原處分作成前,仍未依法提撥繳交任何系爭墓基所 收取管理費外其他費用,對經管基金保障墓園經營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主觀惡意重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原處分所定 上開罰鍰數額,在此個案並未違背衡平性原則而有顯然過苛 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逕為個案 適當裁量以減輕罰則的必要,原審亦無為殯葬管理條例第81 條在其他個案適用上可能出現顯然過苛處罰之情事,而裁定 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為違憲的必要,因將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 ,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 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定有殯葬管理條例(同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4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十四、殯葬 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 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2,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 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 等費用。(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第81 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36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 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㈡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墓園在108年桃園市公墓設施概況年度報表 內陳報當年墓基使用數為3座,惟上訴人未將該等墓基簽約 出售契約費用扣除管理費後之其他費用,提撥2%,交由被上 訴人存入系爭基金專戶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與同條例 第35條規定,係重複向人民收取兩筆性質相同之費用,有後 述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事,應屬違憲,原判決未予 審酌,認定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係屬合憲,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私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 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 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第2項)前項 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 面契約中載明。(第3項)第1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 款為限: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二、舉辦祭祀活動。三 、內部行政管理。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 用。(第4項)第1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始,係規定於



第32條,內容為:「(第1項)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 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第2項)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立法理由:「為免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 營者因故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美 國之作法,明定經營者應以收取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於管理維護工作。」可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向消費者收取管 理費,係專款專用於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下 稱存放設施) 之管理維護工作。至於同條例第36條,係由該 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3條(下稱修正前第33條 )移列;修正前第33條第1項原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 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 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2,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 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 行後,亦同。」立法理由為:「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 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經營為原則,爰 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 者應以收取管理費以外如墓基使用費、骨灰 (骸) 存放單位 費等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 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 嗣基於原第33條規定所收費用之管理係透過殯葬設施基金管 理委員會設立公益信託,惟是否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存有疑 義,且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位不明,地方政府執行 困難,為求簡化並落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爰於修正後移列 之第36條第1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成立 特種基金方式管理依該條所收之費用(101年1月11日殯葬管 理條例第36條修正理由第3項參照)。是以,殯葬管理條例 第36條係課予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自向消費者所收取如墓基 使用費、骨灰 (骸) 存放單位費等「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當中,提撥2%,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成立經管基金之行政法 上義務,以資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業者無法正常營運時,存 放設施持續為必要之修護、管理所需費用,與同條例第35條 規定之管理費,係由業者向消費者收取後,專款專用於存放 設施之日常管理維護者,規範對象明顯有別,上訴意旨主張 :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35條實係向人民收取兩次相同性 質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殯葬管理條例之制定,係由立法委員江綺雯等55人擬 具「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行政院擬具「殯葬管理 條例草案」,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併案審查,再經立 法院二讀、三讀,於91年6月14日完成立法程序。依立法委 員江綺雯於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1年5月23日舉行第1次 會議時所作說明:「九二一大地震震出了無數的問題,一夜 間兩千多條人命的突然崩逝,不僅是生者難過,連死者都無 法安心,更由於長久以來本院不談死的問題,導致出現缺乏 完備殯葬法令之窘態,……也由於多處納骨塔倒塌造成先人骨 灰遺失,……因此本席在特別邀請內政部、教育部、勞委會職 訓局等單位及多位學者專家,舉行『從九二一談往生服務的 公聽會』,對當前社會上的殯葬亂象把脈,針對當前殯葬的 亂象,提出以規劃完整的『殯葬服務與殯葬設施設置管理條 例』的結論,以取代現行的『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立法 院公報第91卷第41期,頁135、136),可知,於類似九二一 大地震等無法事先預測之重大事故發生,導致存放設施倒塌 毀壞,業者亦因災情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如何得使消費者 安置於存放設施內之遺體、骨灰(骸)仍得受妥善維護,避 免衍生環境衛生問題或消費糾紛,確係立法者制定殯葬管理 條例所欲解決之問題,且此事攸關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及環 境保護,與往生者是否已有安全衛生符合條件之安息處所, 可供後人前往憑弔與追思,涉及重要之公共利益。原判決就 此業已論明: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要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 撥向消費者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之2%,成立經管基金 ,俾重大事故發生或業者經營不善以致無法正常營運時,得 有經費支應存放設施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係為維護上述重 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要求業者提撥之費用比例僅占向 消費者收取管理費以外費用之2%,經濟現實上更得轉嫁於向 消費者所收取費用中,未見顯然失衡,自未違反比例原則而 對上訴人形成違憲之財產權侵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以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自101年修正施行以來,被上訴人轄 區未曾發生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因「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為由,主張該條文欠缺立法目的正 當性云云,明顯忽略因地震等重大事故衍生之存放設施維護 管理議題,確為殯葬管理條例制定之重要緣由,及該條例於 91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始,即於修正前第33條明定費用提撥 機制等立法背景與沿革,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轄區內 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所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之2% 金額,已成立系爭基金專戶並將各業者所繳金額分戶管理, 以資各業者發生無法正常營運情事時,以分戶提撥費用之基



金,支應存放設施繼續經營所必要之修護或管理等費用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各業者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之費用,既係分戶保管,專供支應該 業者如因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時,存放設施之 修護、管理等費用,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將所有業者提撥之費 用統一管理,用以支應整體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正常營運 時所生費用,且業者所繳交費用係存放於被上訴人為其開設 之專戶,以備將來不時之需,與所謂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 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 奪者,性質亦不相同,則上訴意旨另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 36條強制業者提撥特殊情形經營管理費,交由地方政府成立 基金統一管理,顯已構成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財產之實質徵 收,且實務運作結果將導致費用支應於非法業者惡意倒閉之 修護、管理,影響合法業者營運,更係由使用合法業者所提 供服務之消費者,承擔貪圖便宜之消費者與惡質業者交易所 生風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其執此指摘原判決 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之合憲性審查,未遵循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就財產徵收所採較嚴格審查標準,且未審酌該規定將 使合法業者承擔非法業者倒閉之風險而欠缺正當性,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憑採。 ⒊再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 0條定有明文。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 基使用費、骨灰 (骸) 存放單位費等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 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 (骸),依前引 民法第590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 眾寄託存放遺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 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 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撥費用之義務,藉以 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代為支 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 取對價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 反平等原則。至宗教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骸 )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般信眾隨喜布施( 捐獻)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 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 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此即認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有何 牴觸平等原則情事。原判決持相同見解,論明:殯葬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係因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在有償交易契約之基礎 上,所負恆常妥善經營契約義務的公共化,藉由費用提撥成



立經管基金,以資因應存放設施營業上可能衍生之交易安全 風險,至於宗教團體管理之教堂、寺廟等設施,無償而自願 接受信眾亡者寄託存放遺骸,若不涉有償交易之營業行為, 雙方間寄託關係即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消費者之有償交易 情形可資比擬,故上開規定之費用提撥義務,以從事墓園有 償交易之墓園業者為限,此等分類標準對於前述公共目的之 達成,並無顯然不合理或有何恣意之處,當無違反平等原則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存放設施無論 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宗教團體提供,皆有永續經營之要求 ,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僅課予業者提撥費用義務,宗教團體 受託存放亡者遺骸卻無庸提撥費用,乃違反平等原則,係屬 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仍無足採。
㈢再查:
 ⒈原判決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為私立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對其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將其自 消費者所收取系爭墓基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提撥2%交由被 上訴人成立經管基金之義務,知悉甚詳,卻拒不提撥繳交, 直至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實地查核始發現其情,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特種基金 形式保管墓園業者提撥之費用,其才有提撥費用之義務,故 就該項義務之履行不具期待可能性或可非難性等語,詳為說 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原審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且具主觀可 歸責性,應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 違誤。
 ⒉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 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 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 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 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 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 理由參照)又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 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應採取 合憲的解釋,此即合憲解釋原則。此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 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 法,惟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有其界限,即不得逾越文字可能 合理理解的範圍,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 與規範核心。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所謂「依其所收取之其他



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依其文義,可能之解 釋方式有二,其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即以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依契約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中,扣除殯葬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管理費後其他費用之總額,定為罰鍰之數額,另一解 釋方式則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係指主管機關應於業者所 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總額之範圍內,裁量決定罰鍰數額 。前一解釋方法,認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一旦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未就其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提撥 2%交予地方政府成立經管基金,即應裁處相當於其未提撥金 額50倍(即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之100%)之罰鍰,乃以單一 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衡諸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以外之墓基使用費、骨灰 ( 骸) 存放單位費等存放設施使用權對價,少則數萬元,數十 萬元者所在多有,甚至有高達上百萬元之譜者,相對於存放 設施坐落地點多在地價非屬昂貴之城市邊緣或郊區,業者取 得存放設施用地之成本非鉅,自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獲取之 收益顯然極大,將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解為係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36條所定提撥義務之業者,一律裁處以其向消費者所收 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總額計算之罰鍰,固得藉由遠高於業 者應提撥費用之罰鍰金額,警惕其等不應坐收高額存放設施 使用權費用,卻不盡法定提撥義務,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惟 對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區分 行為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一律按其未依法提撥之金額裁 處高達50倍之罰鍰,並未斟酌個案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加以該條文復未設有適 當之調整機制,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疑義。反之 ,採取後一解釋方式,即認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罰鍰 金額,係以違反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業者所收取管理費外其 他費用之總額為上限,由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裁量決定,並 不生違憲之疑慮,且未逾越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所使用文字 可能合理理解之範圍,復未偏離該條文係對不履行同條例第36 條所定提撥費用義務之業者予以制裁此一明顯可辨之立法意 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關於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所定罰鍰 數額,自應採取後一解釋方式。
 ⒊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殯葬管理條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受如何之處罰,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之特別規定,主管機 關依該條例第81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 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經查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448,000元,係以 上訴人就系爭墓基中之編號KA0306W號墓基,按上訴人向消 費者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總額168萬元,另編號A1009號 墓基,因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以前向消費者收得管理費外 之其他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僅以上訴人自 104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以 外之費用768,000元計算,二者加總而得等情,為原審確認 之事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 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 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 律審法院得斟酌之。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主張 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之罰鍰金額,主管機關應於業者所收取 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之總額內裁量決定,原處分未予裁量, 自應撤銷,被上訴人則主張依該條文立法解釋及內政部104 年9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40434325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函 ):「……本條例第81條有關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 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其罰鍰數額即為本條例第36條規定管 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意旨,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 間,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逕以上訴人就 系爭墓基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之總額,扣除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定為罰鍰數額,對上訴人裁罰,並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即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 ⒋原判決雖以: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對於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費用之情形,以其



向消費者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的總額,定為罰鍰之數 額,寓有藉此重度制裁,嚇阻此等高獲益事業不得規避事涉 重大公益之費用提撥義務的用意,且已考量事業規避應提撥 費用違規情節的輕重高低,而異其處罰之程度,難認與責罰 相當原則牴觸。立法者以類此固定方式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並 據以計算罰鍰金額之法律,於個案中決定之罰鍰處分,若已 發生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行政罰法或行政各別處罰法 律內,未如刑法一般,設有同法第59條避免個案裁罰顯然過 苛的適當調整機制,乃屬立法時未預見的法律漏洞,執法機 關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罰鍰,以避免個 案顯然過苛而違憲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墓 基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總額,扣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部分,定原處分之罰鍰數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 規定,且審酌上訴人迄至原處分作成前,仍未就上開墓基所 收取管理費外其他費用負提撥義務,對經管基金保障墓園經 營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其故意拒繳,主觀惡意重大,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故原處分所定上開罰鍰數額,在此個案並無顯 然過苛,被上訴人尚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之 必要,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應由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 規情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 以最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 罰,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 有違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 66條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 ,並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 官錫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內容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 係因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 容經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 ,故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 ,當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 ,頁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 之原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



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 法第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 洞,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從而,殯葬管理條例 第81條所定罰鍰,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釋方式,係對於未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2%金額之業者 ,劃一裁處相當於管理費外其他費用全額之罰鍰,於特殊個 案情形,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處罰之可能,於 個案發生明顯過苛之情形,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上訴 人援引之內政部104年函對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採此解釋方 式,難謂合乎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不得適用。原判決以 殯葬管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適用,如採上述解釋方法,因有 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為調節機制,不生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所持法律見解難謂正確。再者,裁罰處分之作成, 應由行政機關自行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 後為之,行政法院僅於受理人民對裁罰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 中,事後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已否考量上開法定事項,而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並無代行政機關斟酌裁量之權限。 被上訴人係逕以上訴人就系爭墓基所收取管理費以外其他費 用之總額,扣除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定原處分所處罰鍰數 額,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個案一切違法 情狀,業如前述,原審無視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裁量權之違法 ,自行審酌上訴人主觀惡意重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等情狀 ,認原處分所定罰鍰數額並無顯然過苛,而予維持,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 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就系爭墓基所收取管 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總額2,448,000元之範圍內,審酌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後,另為適法之裁處。又殯葬 管理條例第36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憲情事,業經詳述如前 ,本院審認該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故無依上訴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院為宣告該條文為違憲 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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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