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26號
TPAA,111,上,22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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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藍伯欽
鍾宜潔
林秀榿
陳月
鄧志平
黃美鈴
劉諺穎
林文崢
方炫棍
莊子明
薛惠霖
薛錦峯
薛順龍
薛東昌
薛秉忠
薛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國102年10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羅東 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地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範圍之 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上訴人薛惠霖薛錦峯薛順龍、薛秉 忠、薛東昌薛明哲因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薛李阿蘭於原審 訴訟中死亡,聲明承受訴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 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及 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指定



日期到場接管,繼於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及19日, 依土地分配結果實地指界點交重劃土地予上訴人,並在重劃 土地清冊簽名確認,完成土地交接程序(下合稱系爭接管處 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等分配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並於步道下設 置公共管線,認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規定,於106年11月6日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復稱並無違法。上訴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本院 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依本院發回 判決意旨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接管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可知 ,重劃機關於完成地籍測量後,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 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 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 滿日起,視為已接管。因此,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到場或到 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以認定其「未按指定期限 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 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 任」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是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 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 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係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 決廢棄發回更審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原審應受其拘束。
(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5條規定,於系爭細部計畫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三、 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㈠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 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㈢退縮土地自道路或 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 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



維護者,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系爭建 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雖屬對退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 所限制,惟僅在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土地 面積,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並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容積之獎勵,已充分考慮比例 原則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間之調和,難認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得予適用。(三)被上訴人前以102年12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重劃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於103年 2月15日舉辦說明會,且通知上訴人參與;觀諸系爭重劃區 說明會資料已就建築基地之退縮土地部分為說明。被上訴人 嗣以104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 分配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將公告之土 地分配清冊、位置圖等資料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且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公告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 前提出異議,未提出者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則上訴人對於 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不服,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16條及第35條規定,即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上訴人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 意見或異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已 確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2公尺人 行步道或在退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嗣後再對上訴人作 成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均屬合法有據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 、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 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則 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 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查市地 重劃為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方法,「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 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重劃區土地透過交換分合 及興建公共設施,於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後,



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參諸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可知,公辦市地重劃之 實施為多階段的行政程序,依該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主管機關應先擬具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以確定重劃計畫書內容;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項目,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受益比 例計算其負擔;至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接管。足知,重劃計畫書之擬訂及核定、公共設施用地及 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與重劃分配土地之接管,係分屬不同階 段進行之市地重劃實施程序。依此,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 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就主管 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書公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6條規定表示反對意見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於 審理重劃計畫書公告之合法性時,附帶審查該都市計畫或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合法性;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 計算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重劃費用負擔如有不服,亦應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程序,於主管機關公告計算負擔總 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期間,提出異議,如對主管機關查 處結果不服,且經調處不成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要不得在主管機關已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及分配土 地結果確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交接時,土地所 有權人再爭議重劃計畫書依據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有違法瑕庛;或主管機關計算之重劃負擔違反上開法令 為由,執以請求撤銷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 定作成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受分配土地之處分。(二)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細部計畫擬定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於重劃計畫書載明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 之系爭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內容,經送請內政部核定後, 以系爭重劃公告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公告30日期滿後實施。嗣被上訴 人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以系爭分配公告為土地分配結果圖 冊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 10月7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等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3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 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及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 18日及19日實地指界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接管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係依經核定公告之重劃 計畫書內容施作重劃工程,上訴人如認重劃計畫書所依據之 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已逾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之授權,應屬無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及步道下設置公共管線,已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者,應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35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對系爭重劃公 告表示反對意見或對系爭分配公告提出異議,如經調處不成 者,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始為適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依此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既未於系爭重劃公告及系爭分配公告 之前揭公告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 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重劃計畫書內 容,在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或在退 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 定實地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接管,自屬合法,據以駁回上 訴人對系爭接管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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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