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號
TPAA,111,上,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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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楊連池前於民國70年9月29日,以其所有之○○縣○○鄉 ○○段OOO段258地號土地(面積10,4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OO 鄉OOO段322地號,面積為9,690.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配合耕地,經同縣OO鄉OO段76 7地號(下稱767地號,面積735平方公尺,後經分割增加767 -1地號,現面積為68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楊英傑同意 ,自任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76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門牌號碼:同縣OO鄉OO村OO路二段224-3至224-7號,建築面 積212.20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土地建築基地面積為11,14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經被上訴人分別核發70年11月5 日(70)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及70年11月20日(70 )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另訴外人楊蔡來有於 69年12月8日,以同縣OO鄉OO段166地號土地(面積6,313平 方公尺)為配合耕地(屬訴外人陳金土所有,並經其同意) ,經上開7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英傑同意,自任起造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在76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同縣O O鄉OO村OO路二段224-1、224-2號,建築面積117.26平方公 尺),經被上訴人分別核發69年12月8日0000號建造執照及7 0年11月23日(70)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因 此,767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有2農舍,該等農舍之坐落基地 76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經套繪管制在案,並註記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




㈡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08年8月21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土 地之套繪管制,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9日鹽鄉建字第10800 11924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彰化縣政府 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9年3月3日府法訴字第1080420 94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函文,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為處分,上訴 人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認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 逕行起訴,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於10 9年11月18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彰化縣政府受理後,被 上訴人始作成109年12月3日鹽鄉建字第10900173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108年8月21日之申請,就坐落系爭土地之7,172.96平 方公尺部分,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中所謂「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即係指農舍所坐落之 該一筆地號土地而言。換言之,現行條文中之用字雖為該「 筆」,然其係為避免與建管法規中代稱多數土地之該「宗」 混淆,方修正條文用語。是以,解釋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4項所稱之「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 .25公頃」,即應指農舍所坐落之該一筆農業用地須大於0.2 5公頃,而不包括配合耕地。另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3項有關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顯將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涵蓋在法 令的適用範圍內,農民前以所有多筆農業用地或整筆農業用 地申請興建農舍,事後因本條例修正施行,開放農業用地自 由買賣及有條件分割,導致有農地移轉、分割等情形,符合 相關要件,即得申請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用地 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之部分農業用地。
 ㈡訴外人楊連池前於70年9月14日經光明段76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楊英傑同意,合併當時楊連池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配合耕 地,以起造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被上訴 人分別核發70年11月5日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及70



年11月20日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而光明段76 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35平方公尺,嗣於83年2月22日分割後 ,面積縮減為6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農舍之配合 耕地,面積為9,690.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7 5.3平方公尺(685+9,690.3=10,375.3),固已大於0.25公 頃,然因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光明段767地號土地面積僅685平 方公尺,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 0633號函及上開說明,無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修正前、後,除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公頃外,必該農舍所 坐落之該1筆農業用地面積亦須大於0.25公頃,方得解除套 繪管制,本件系爭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僅685平方 公尺,小於0.25公頃,仍不符合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又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應得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 管制。惟上訴人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黃麗萍等人之同意,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請求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 管制,亦不符合此規定之要件。因此,上訴人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為無理由。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坐落用地」範圍之認定,應 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5月13 日函釋為適當,至兩造爭執系爭土地登記是否有效,非屬本 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理由雖有 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解除系爭土地7,172.96平方公尺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 興建者,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 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 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 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 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及農委會基於該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依本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 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 公頃。……。」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興建農舍應符 合下列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 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第12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 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 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 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 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 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 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係內政部及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授權,為辦理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所會銜訂頒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 經核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㈡由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部分縣市政府係依據申



請人檢附之無農舍證明文件,以其所有農業用地為申請範圍 核發農舍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開放農業 用地自由買賣及有條件分割,農民前以所有多筆農業用地或 整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經依規定分割、移轉,另有農 業用地因依法變更為其他分區或使用地等情形,均需依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建築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 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以符合實際情形, 並避免農舍與原使用執照所有農業用地不同所有權人之情況 ,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乃 規定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 用地面積後,須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已大於0.25公頃或不足0.25公頃規定者,再不當細分 申請解除管制,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修正理由參 照)。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 制者,除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外,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需其農業 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且該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面積仍大於0.25公頃,始得解除該超過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 ,以避免農地遭不當細分,致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 生產效率。 
 ㈢經查,訴外人楊連池前於70年9月14日經光明段76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楊英傑同意,合併當時楊連池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配合耕地,以起造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發70年11月5日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 照及70年11月20日彰鹽鄉建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而光 明段76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35平方公尺,嗣於83年2月22日 分割後,面積縮減為6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農舍 之配合耕地,面積為9,690.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10,375.3平方公尺(685+9,690.3=10,375.3),固已大於 0.25公頃,然因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光明段767地號土地面積 僅685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仍不符合上開解除套繪管 制之要件。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解除系 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申請,並無不合等情,核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所稱之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即應指農舍 所坐落之該一筆農業用地須大於0.25公頃,而不包括配合耕 地。本件系爭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僅685平方公尺 ,小於0.25公頃,仍不符合上開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等由,



混淆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與農舍建築面積等概念, 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3款規定等要件,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 規定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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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