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56號
TPAA,111,上,15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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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代 表 人 許光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體育系碩士班3年級學生,且修習教育學 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在被 上訴人圖書館2樓會議室與訴外人柏懿庭爭執,上訴人對柏 懿庭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1),造成柏懿庭身上多處擦挫傷;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至4 時30分、5時30分至6時30分,於被上訴人圖書館2樓公共空 間對柏懿庭為拉扯行為(下稱系爭行為2),經被上訴人108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會議於109年6月24日決議依「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 )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被上訴人 並以109年7月3日臺體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記大過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 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於109年7月3日決議依「國立臺灣體育運 動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修業要點」(下稱教 育學程修業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經記 大過為由,應取消上訴人修習教育學程資格,被上訴人乃以 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 處分2,分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0 9年8月6日臺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9月2日臺體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2件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 稱109年8月6日申評決定、109年9月2日申評決定,合稱申訴 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於被上訴人圖 書館2樓會議室對柏懿庭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 系爭行為1;同年月11日下午4時00分至4時30分,於被上訴 人圖書館2樓會議室及2樓南通道公共空間對柏懿庭為拉扯行 為之系爭行為2,造成柏懿庭臉部、左臂瘀傷,有109年5月7 日及5月11日監視錄影機影像截圖畫面(下稱系爭影像截圖 畫面)、109年5月12日柏懿庭診斷證明書及109年5月16日上 訴人撰寫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事件與行為陳述表」可 稽,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屬實,也經上訴人自承與柏懿庭 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衝突與拉扯行為,並承認過錯。又依系 爭影像截圖畫面可發現,上訴人多次阻撓柏懿庭離開,客觀 上影像顯示,除拉扯、推擠、強制擁抱等情形外,上訴人亦 對柏懿庭有揮拳、拋摔、勒頸之動作,其以暴力之方式侵害 柏懿庭之身體法益,甚為明顯,且其主觀上明顯屬於「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之故意,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亦不構成毆人云云,並 非可採;即便上訴人將「毆人」之定義加以限縮解釋,但其 行為亦與「毆人」行為無異,屬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至 少亦成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27款之情形。再者,學生獎 懲辦法第10條第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第27款「其 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所為論處,並不以是否成傷為要 件,只要有「毆人或互毆」或「其他相當情事」之行為,即 該當該款論處之要件。況柏懿庭表示確有受傷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事發後提出此事 件行為陳述表亦自承「(5月7日)當下自身情緒失控與對方 有拉扯之動作,以致對方受傷……隔日與對方至藥局買藥,協 助擦拭受傷之部位」,故上訴人改口表示,不知柏懿庭受傷 等云,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柏懿庭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偶有感情糾葛等云,然此並不能作為 以肢體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合理理由,更不能作為上訴 人免責之要件。從而,上訴人系爭行為1、2已符合學生獎懲 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足以認定。另109年5月11 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之拉扯事實,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



決定書未列為事實概要,亦不影響上訴人有上述行為之判定 ,況本件相關程序,上訴人均有到場為充分論述,有「國立 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事件與行為陳述表」可佐,而109年5月11 日之衝突,除柏懿庭之指述外,亦確有系爭影像截圖畫面可 稽,故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1日之衝突與拉扯,未給予上訴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除柏懿庭之指述外,別無旁證等語, 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 5款及第27款規定之行為,已詳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學生事 務會議109年6月24日決議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 記大過1次處分,亦經109年8月6日申評決定維持,有109年6 月24日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會議紀錄 影本、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影 本、被上訴人109年8月6日申評決定影本可佐,經核被上訴 人原處分1之作成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違法情事。   ㈢上訴人因被記大過乙次處分,詳如前述,該當教育學程修業 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委員會據 以於109年7月3日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決議取消 上訴人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通知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109年9月2日申評決定予以維持,有被 上訴人109年7月7日臺體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 3日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5次師資培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影本、 被上訴人109年9月2日申評決定影本在卷可佐。經核,依國 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師資培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委員會並無認定學生懲處合法性之權限, 則其未審查原處分1之適法性與否,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被上訴人原處分2之作成程序及法令依據並無違法情事。 ㈣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在校表現尚可且有悔意,未依學生獎 懲辦法第11條第2款「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 分,而係以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27款「有毆人或互毆行 為者」、「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論處記大過處分, 已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具體情事調整懲處 ;且於被上訴人學生事務會議109年6月24日決議記大過乙次 及109年7月22日學校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申評會前 ,上訴人和柏懿庭尚未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會109年6月11 日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而於司法機關尚有 案件未能了結之情形下,難以對上訴人為大幅度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已考量上訴人狀況採取較輕之處罰,應屬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11日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



5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或第27款「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 情事」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記上訴人大過乙次 ,又以原處分2取消上訴人教育學程資格,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 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 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 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 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 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 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 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 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 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 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 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 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 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 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 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 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各級學 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 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全面解除各級 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 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 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



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 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 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為記大過處分及取消修習教育學程資格處分,因涉及對上 訴人受教育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干預程度,已非屬顯然輕 微,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 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㈡依被上訴人訂立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處分:……五、有毆人 或互毆行為者。……二十七、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情事者。」 教育學程修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學生修習教 育學程期間,未符合以上規定,經師資培育委員會議處,應 取消繼續修習學程資格:1、每學期操行成績維持80分以上 。2、修習期間不得有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準此, 倘修習教育學程之學生於修習期間,有毆人行為者或其他相 當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得予記大過處分,並於符合修習期間 有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之要件時,應取消其繼續修習教育 學程資格。
 ㈢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碩士班學生,於修習教育學程期間 之109年5月7日及11日,在圖書館2樓會議室及2樓南通道公 共空間,有對柏懿庭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 ,造成柏懿庭身上多處擦挫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且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 決以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 7款規定有毆人行為者或其他相當之情事行為,被上訴人學 生事務會議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處予記大過1次,並 以上訴人因受記大過1次之處分,已該當教育學程修業要點 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委員會決議取 消上訴人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 有據,因而維持原處分,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學生有毆人行為 者或其他相當情事者,得予記大過1次;而依同辦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學生有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 分。學生獎懲辦法所謂「毆人行為」,即是指故意施予暴力 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行為,並因該毆人是否致他人成傷, 而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大過1次或定期察看處分。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學校圖書館會議室及2樓南通道公共空間,有對 柏懿庭為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造成柏懿庭



臉部、左臂瘀傷等情,係依卷附109年5月7日及5月11日監視 錄影機影像截圖畫面、109年5月12日柏懿庭診斷證明書及10 9年5月16日上訴人撰寫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事件與行 為陳述表」自承與柏懿庭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衝突與拉扯行 為,並承認過錯,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原判決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柏懿 庭所為以強制力拉扯、推擠、強制擁抱及拋摔等行為,難謂 非屬暴力行為,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學生,較其他 學生接受更多學生安全之教育,應能預見對他人施予強制力 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仍執意為之,上訴人於陳述表中亦表 示於5月7日行為後曾幫柏懿庭買藥及擦藥(原處分卷第46頁 ),然上訴人於5月11日仍實施相同行為,顯見上訴人自有 間接故意,原審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合致學生獎懲辦法第10 條第5款及第27款規定,有毆人行為者或其他相當情事者,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柏懿庭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此亦不能作為以肢體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合理理由, 更不能作為免責之要件。原審業已考量上訴人在校表現尚可 且有悔意,被上訴人未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 毆打他人成傷者,得予定期察看」處分,而係以該辦法第10 條第5款、第27款「有毆人或互毆行為者」、「其他相當於 以上各款情事者」論處記大過處分,已依「學生獎懲辦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具體情事調整懲處;且於被上訴人學 生事務會議決議記大過乙次前,上訴人和柏懿庭尚未達成和 解,原處分1已考量上訴人狀況採取較輕之處罰,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因而維持原處分1,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受 專業教師之培育,本應落實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 ,以培育出術德兼修之教師。然上訴人未尊重女性,在校園 公然對柏懿庭施暴,經被上訴人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已該 當教育學程修業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師 資培育委員會決議取消上訴人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亦於法 有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110年1 1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事實為:關於「拋摔」,係「有點拋摔」「兩方推擠然後 拋摔」;關於「揮拳」,係「有類似揮拳的動作」;上訴人 並無原處分認定「勒頸」之動作,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毆人 」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故意毆人」 ,有涵攝錯誤之違法,且對上訴人主張「有揮拳之準備動作 ,但未出手」「拋摔係因兩人拉扯之際,柏姓學生往上訴人



衝撞,上訴人失去重心導致柏姓學生倒地,並非出於故意」 等有利事證,既不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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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