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98號
TPAA,110,上,9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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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炳均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新竹市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查獲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至5月7日期間,分別在 MOMO1台、2台電視頻道宣播「歐洲原裝Dr.Konopak's花植抗 老修護神霜組」、「法國原裝OE逆顏無痕玫瑰精油霜30年限 定」、「法國ALTHO妥倍舒有機舒活萬用精油膏」、「法國P ROPOSNATURE有機綠蜂膠萬用靈膚霜」、「法國PROPOS抗菌 控汗清新有機植萃噴霧」、「西班牙原裝MAYSTAR王妃御用 魔塑緊緻霜」及「法國原裝LA SERRE女人青春調理機活精油 」等化粧品廣告合計20次(違規廣告刊播內容如原判決附表 1,下稱附表1),並移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刊播附表1所示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 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 1月22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共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每件處5 萬元罰鍰,計20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違規廣告刊播內容如附表1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觀之該等廣告刊播之內容,確有



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其附表2 「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所定:「涉及醫療效能」、 「涉及虛偽或誇大」或「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等情形 ,是以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刊播附表1所示之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不實,涉有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核無不合。㈡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獲於107年1 月11日至5月7日期間,分別在MOMO1台、2台電視頻道,違規 宣播「歐洲原裝Dr.Konopak's花植抗老修護神霜組」、「法 國原裝OE逆顏無痕玫瑰精油霜30年限定」、「法國ALTHO妥 倍舒有機舒活萬用精油膏」、「法國PROPOSNATURE有機綠蜂 膠萬用靈膚霜」、「法國PROPOS抗菌控汗清新有機植萃噴霧 」、「西班牙原裝MAYSTAR王妃御用魔塑緊緻霜」及「法國 原裝LA SERRE女人青春調理機活精油」等7項商品之化粧品 廣告,雖其分別在MOMO1台、2台電視頻道刊播,次數合計有 20次,惟其於一段期間,為招徠銷售7項商品而為違規廣告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應認為被上訴人係就該7項商品之 違規廣告,出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7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方屬妥適。另有關違規廣告行為數 之認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食藥局99年8月2日函),因非屬法 律,且其認定原則於本件有關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尚非 妥適。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1日至5月7日期間,就7 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 當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基此,參諸本院105年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同一商品之違規廣告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 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之法律見解。則本件同 一商品之違規廣告,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編 號1「歐洲原裝Dr.Konopak's花植抗老修護神霜」(即附表1 編號1、2、5、7、18、19)已遭上訴人107年7月17日府授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過而涵蓋;編號2「 法國ALTHO妥倍舒有機舒活萬用精油膏」(即附表1編號3、8 )已遭上訴人107年6月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處分書裁罰過而涵蓋;編號3「法國原裝OE逆顏無痕玫瑰 精油霜30年限定」(即附表1編號4、6)已遭上訴人107年6 月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過而涵 蓋,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再為裁罰,即有單一違規行為重複 處罰之違誤。故本件僅附表2編號4至7,共計4種商品各為第



1次裁罰。㈣查行為時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0規定,本件如附表2編號4至7之違 規廣告,均係第1次處罰,且此等違規廣告之時間,均在上 訴人作成前開及本件裁罰處分之前,而非處罰後再犯等情, 原處分對於此等第1次處罰之每一違規廣告,均以最高罰鍰5 萬元裁罰,核有違誤。被上訴人此等違規廣告,應由上訴人 調查審認,妥為裁量,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 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 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 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 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 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被上訴人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且違反有 關化粧品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第20條第1項),罰鍰額度由5萬元以下,提高為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是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裁處前即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裁處。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 播工具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電視、報紙等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廣告,其目的在於課廠商不得為 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以維護消費者權 益。其規範重點應在於刊登招徠銷售關於品項是否同一之 化粧品廣告及其內容意涵對於外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生之影 響,是其廣告行為數之認定,自應以化粧品品項及其內容 意涵相連結,來觀察判斷其違規之行為數。又因廣告乃集 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同刊播媒介,係以不同顧客 群為訴求,具有不同閱聽族群(例如:電視台廣告與報紙 廣告之閱聽族群應不相同),如廠商基於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不得為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多次重複利用相同傳播方法,登 載或宣播虛偽誇大之同一品項之化粧品廣告,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應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 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至於廠商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單一意思,登載或宣播之品項是否同 一及其利用之傳播方法是否相同,應於具體個案認定。(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7日,在MOMO1台、2 台電視頻道,宣播「歐洲原裝Dr.Konopak's花植抗老修護 神霜組」、「法國原裝OE逆顏無痕玫瑰精油霜30年限定」 、「法國ALTHO妥倍舒有機舒活萬用精油膏」、「法國PRO POSNATURE有機綠蜂膠萬用靈膚霜」、「法國PROPOS抗菌 控汗清新有機植萃噴霧」、「西班牙原裝MAYSTAR王妃御 用魔塑緊緻霜」及「法國原裝LA SERRE女人青春調理機活 精油」等7品項之化粧品廣告合計20次(違規廣告刊播內 容如附表1),其廣告內容誇大不實,時間密接、行為緊 接,應係就7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意思,該當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同 一商品之違規廣告,如附表2所示,編號1「歐洲原裝Dr.K onopak's花植抗老修護神霜」(即附表1編號1、2、5、7 、18、19),與上訴人107年7月1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70 013874號行政處分書裁罰之違規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已 經裁罰過而涵蓋;編號2「法國ALTHO妥倍舒有機舒活萬用 精油膏」(即附表1編號3、8)與上訴人107年6月8日府授 衛食藥字第1070006078號行政處分書裁罰之違規行為為法 律上一行為,已經裁罰而涵蓋;編號3「法國原裝OE逆顏 無痕玫瑰精油霜30年限定」(即附表1編號4、6)與上訴 人107年6月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70006078號行政處分書 裁罰之違規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已經裁罰過而涵蓋;如



附表2編號4至7之違規廣告,均係第1次處罰,且此等違規 廣告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作成前開及本件裁罰處分之前, 而非處罰後再犯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是依前述關於行為數 認定之說明,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再就附表2 編號1至3為裁罰,即有單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之違誤;本 件僅附表2編號4至7,共計4種商品之廣告行為,係出於4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應認為係4次違規行為,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食藥局99年8月2日函「食品、藥物、化 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雖規定:「一、電視、電 台:㈠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 出,認定為一行為。㈡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頻 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㈢不同版廣告,於同一日,在相 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因食藥局99年8 月2日函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 令,僅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此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乃衛 生福利部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 為法規命令之情形不同。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對法規為 解釋,闡明法規原意,法官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食藥局99年8月2日函關於化粧品廣告違 規行為數之認定標準,與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不 受其拘束。上訴意旨主張食藥局99年8月2日函具法令性質 ,原判決認食藥局99年8月2日函非屬法律,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及援引與本件規範不同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行為數之認定 有誤,自非可採。
(四)行為時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表項次10規定:「違反事實:化粧品廣告違規……法規 依據: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 準:⒈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⒉第2次起,每增加1 次違規,加罰新臺幣5,000元。⒊最高罰鍰新臺幣5萬元。 (以次數計算,每次最高5萬元整。)……裁罰對象:違規 行為人。」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職 權訂定具體客觀之裁罰標準,俾防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 政恣意,以符合平等原則,核其內容並未牴觸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又上開裁罰 基準既經上訴人對外發布施行,且在個案處理中反覆遵行 ,基於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生之外部效力,得



作為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違法之規範準據。是原 判決以本件附表2編號4至7之違規廣告,均係第1次處罰, 且此等違規廣告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作成前2次及本件裁 罰處分之前,而非處罰後再犯,原處分對於此等第1次處 罰之每一違規廣告,均以最高罰鍰5萬元裁罰,核有違誤 ,而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又,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 ,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 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因關於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處 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而必須撤銷,然撤銷後仍須重為處分 ,並裁處罰鍰,原判決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 重為適法之處分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行政訴訟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部分或其他標的 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以致延滯可為裁判部分之判決 ,爰設前開規定,使法院得就可分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先 為一部終局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全部之訴訟標的均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而為全部終局判決,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為裁判,而非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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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