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63號
TPAA,110,上,76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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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 80200456號移文單暫停上訴人住院部分診療業務之行政處分 及損害賠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 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 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精神科,以上訴人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 ,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 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



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上訴人 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併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 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被上訴人所為 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又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 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 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 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以 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000號令(下稱處分2) ,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14 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 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 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 000號令(下稱處分3),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 ,分別對處分2、3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08 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 )、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 下稱再申訴決定2)及被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 10802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 09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遂合併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處分1均撤 銷;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再申訴決定3 、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嗣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 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15,375元。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09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 3及處分3均撤銷,且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撤銷部分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被上訴人關於 處分1、2部分之請求,係以如下理由為其論據: ㈠就處分1部分:
  ⒈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 科研究、門診及住院之診療業務,處分1之作用,即係將 上訴人前揭工作內容縮減為精神科研究及門診診療業務, 而不包含住院診療業務。依此,處分1移文單既表明上訴 人所違反者係自己於108年7月1日簽署之自我約束公約,



其效果復明示於「懲處外,另予該員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 自即日起暫停住院診療業務」,則處分1即與退輔會獎懲 規定無涉,雖其本質上仍屬被上訴人公權力之措施,但其 內容僅關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指派之職責程度異動, 既未改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等,也與上訴人考績 評定無關,即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則處分1尚不具行政 處分性質,縱有不當,亦與違法性判斷無涉,應屬被上訴 人之管理措施。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原本每月薪資均以底薪5萬元及住院醫療服 務獎勵金約15至20萬加總給付之,則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 20至25萬元不等。然依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住 院診療服務獎勵金係以上訴人有提供診療服務為給付條件 ,被上訴人以處分1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服務,使上訴 人無法領取暫停期間每月之服務獎勵金,上訴人每月之薪 資收入僅剩底薪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 故處分1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所屬人員發放 之獎勵金,其目的係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能所為(被 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貳點),而自其醫療作業基 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扣除部分提撥解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外,由 該院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 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 發給,且明定不得平均分配(同要點第4點)。而主治醫 師績效點數總計有3項,分別是基本積點(含基本點、行 政能力、病歷書寫等積點共5%)、醫療積點(90%)及教 學積點(上限15點,共5%),其中醫療積點則依績效評估 管理會通過之被上訴人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 勵金分配辦法計算(同要點第5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無爭執之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1份為證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之獎勵金性質上屬薪資本俸以外之 額外加給,視其所屬人員對被上訴人醫院營運貢獻程度之 差異而發給,雖個別員工有保障積點,但其績效點數之積 累則視該員工(醫師)當月實際所從事之門診診療業務、 住院診療業務、教學業務等數量之多寡予以決定,經科室 主任初評、績效評估管理會複評、院長核定後,於3個月 後連同薪資本俸一併發放。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屬醫師除 保障積點外,對於其所未從事之診療業務原本即無獎勵金 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所屬醫師不能領取保障積點 以外之獎勵金,未必與工作職責異動有關,以被上訴人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5點規定意旨,醫師當月奉派於國



內外出差、進修、訓練、請事病假、當月門診病患減縮或 當月並無收治住院病患之業績等,都可能導致被上訴人所 屬醫師當月獎勵金發給金額縮減。且上訴人薪資項目計有 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及獎勵金等項目,其中薪俸工餉、專 業加給均是固定給與,獎勵金則是浮動給與,雖因處分1 暫停上訴人住院診療業務,但其109年1月以後之薪資項目 除受懲戒處分而被扣除獎勵金外,仍有獎勵金給與項目, 只是相較於108年12月以前之薪資總額明顯縮減,然此係 上訴人實際從事之診療業務數量減少所致。而上訴人對其 未從事之診療業務既無獎勵金支給請求權存在,即無因薪 資減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受損害可言,故上訴人尚難認其因 處分1受有權益侵害,處分1即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乃上 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1部分,即有行政程 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備起訴要件情事,應以其訴 不合法而駁回之。
 ㈡就處分2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前精神科主任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對上訴 人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及同年9月20日被上訴 人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議中被劉中龍對其表示「幹 你娘、personality disorder、社會功能障礙」部分,業 經上訴人對劉中龍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劉中龍公 然侮辱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 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劉 中龍前揭語詞,或無針對性,或為假設語詞,或用以回應 上訴人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尚難認有侮辱之犯意,然上 訴人將之斷章取意,又片面解讀為專就上訴人個人所為辱 罵,並於臉書中塑造自己被害形象,已與真實之對話情境 相距甚遠。
  ⒉其次,依上訴人臉書所述,劉中龍要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2 3日提出辭呈,否則將使被上訴人精神科僅剩兩位醫師, 屆時將要關閉精神科病房等情。然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0日所召集的會議是關於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之懇談會 議,劉中龍於該懇談會議中均未逼迫上訴人辭職乙事,更 無敘明關閉精神科病房之明確計畫。該次會議目的用意在 勸誡上訴人放下成見、切實履行自我約束公約、服從並配 合科內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科內醫師人員流失;惟若 上訴人仍堅持己見,並對劉中龍提出之職場霸凌事件申訴 到底,劉中龍即預定於同年9月底離職,因屆時科內僅剩2 位醫師,被上訴人為病人之安全及權益顧慮,即將啟動減



床計畫以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 可能性,此端視人力招聘情況而定。然經由上訴人臉書陳 述之方式,形塑其為遭院部長官言詞侮辱、逼迫辭職並將 關閉精神科病房之被害角色;其中關於上訴人預定收治之 失智病患,遭被上訴人以執行疏散病人命令為由要求轉院 ,上訴人對之評論為「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不僅 未清楚說明被上訴人減床及疏散病人之緣由,反而有意將 之渲染成被上訴人及其長官施以無比強勢且無情之行政手 段相待,此與前揭會議實際討論內容實有齟齬,自難認其 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
  ⒊嗣因劉中龍已定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故精神科僅剩2位 醫師,而羅美雯醫師已表示願意值15日班,而上訴人直至 108年9月27日仍僅表示願就108年10月份值班表同意值11 日班,致仍有5日無人值班情事。雖被上訴人為此於108年 9月26日精神科晨會時,由被上訴人副院長潘潔慧、代理 主任陳建達先後請上訴人填入其餘空白之5日值班,陳建 達並表示:「那如果說原則上就是2個人排就是要把班排 滿。那如果說,沒有人要來,沒有人要值班的話,就變成 自己要負責。」上訴人則於該次晨會明確表示,精神科病 房之值班並不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如果被上訴人堅持一 定要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值班,上訴人真的沒有辦法在10月 間值班15日,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值那麼多班,也不符合人 性等語,潘潔慧則稱:會將其意見呈報給上級等語,陳建 達亦稱:再進一步想想辦法等語,足見直至上訴人108年9 月27日發文為止,被上訴人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表都 尚未定案。雖潘潔慧考量值班公平性,於108年9月底先將 5天空白處填入上訴人值班之資料,但因上訴人始終未同 意簽名確認,最後108年10月份剩餘5日之值班係由潘潔慧 自行為之,上訴人仍僅值11日班。乃上訴人臉書發文卻逕 自記載「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 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等語,不僅未交代事件之 前因後果且與事實不符,更擅自將未定案之職務內容公諸 於眾,因而塑造被上訴人苛刻且奴役醫師勞力之形象。  ⒋是綜前觀察,上訴人108年9月2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內 容,明顯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長官之同意,擅自以自己 名義任意發表被上訴人精神科內尚未成熟或尚未定案之職 務事項或決策,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被上訴人之決策 及其長官之作為。且從網友回饋之意見,諸如:「看起來 院長是故意找碴,目的是想滅科……」「辛苦了,面對那些 資本家走狗的管理階層……」「醫院這樣處理病患照顧,有



違反CRPD的嫌疑」「這樣沒人性沒制度的醫院何苦再承受 呢?」亦顯見上訴人對事件描述之方式,已嚴重損及被上 訴人及其長官之聲譽。從而,處分2以上訴人有公務員服 務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並依退輔會獎懲規 定第6點第8款規定,認其違規情節非輕,核予上訴人記過 2次之懲處,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375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 遭被上訴人以處分1停止上訴人住院診療業務,上訴人即無 法再領取住院獎勵金,至上訴人109年3月遭被上訴人停職止 ,因上訴人停止住院診療業務,未能領取108年10月至109年 2月之住院獎勵金(應於109年1月至5月發給),此期間之獎 勵金金額應為1,019,745元,然上訴人實際上僅於109年2月 領取108年11月之獎勵金51,603元、109年4月領取同年1月獎 勵金28,649元、109年5月領取同年2月獎勵金24,118元,故 上訴人受有915,375元之損害,並處分1既為違法行政處分, 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然原處分1僅係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其獎勵金之 損害賠償,自是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 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今上訴人關於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部 分,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併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提起 獎勵金之損害賠償,自亦同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撤銷再 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四、本院按:
 ㈠關於原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 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 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準據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任用、職 級、銓敘、獎懲,應優先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遇有該條 例所未規定者,即應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依榮民總醫院 組織通則第5條規定 :「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 别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中央政府 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本條再予重申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職稱「醫師、中醫師、牙醫



」欄,其官等或級別列為「師級」。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 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影響其權益時,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 救濟,有無違憲一節,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第1段宣示: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 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5段闡述「公務人員與 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 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 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 途徑之保障。」並於理由書第6段申明「又各種行政訴訟均 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嗣保訓會即遵照 解釋意旨,發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 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 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 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 、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 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並於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表列公務員自考試分 發迄退休撫卹期間,機關對之所為之各類人事行政行為,逐 項加以定性區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其中第參項「組織編 制職務管理」項下之第三類「工作指派」屬於(二)「職責程 度異動」者,為管理措施;第陸項「考核獎懲」中之第二類



「平時考核懲處」屬於(三)申誡以上者,定性為行政處分 。惟機關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態樣繁多,保訓會以前揭函釋檢 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所為定性,供各級機關受理公務 人員救濟事件,決定應踐行何等程序時參考辦理,其內容僅 是例示,難謂已經全面羅列,倘有未及者,自應本諸前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深入探究人事行政行為之核心意義及法效, 以判斷是否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⒉查醫師為專門職業人員,收治病患、關懷生命為其天職,此 於公私立醫院之醫師並無二致。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大型醫 院履行職責之主要方式,即門診看診、巡診住院病患、開立 藥品處方、手術開刀等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公立醫院基於其 與醫師間之職務關係,相對於醫師提供救護人類生命健康之 醫療服務,自應依法支付相稱之一定報酬,以維持其生活必 需及酬其貢獻。按處分1作成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106年5月3 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1060037263號函修正 訂頒)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分院 )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分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 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分院臨 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分院自行衡酌納入。」第6點:「各 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 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 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 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85為醫師獎勵 金,另百分之15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 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第7點規定:「獎 勵金發給上限,依下列規定:(一)醫師(含院長、副院長 )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5 倍。(二)其他人員……」另被上訴人依109年2月8日修訂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為標準,亦訂有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肆點項下之第4點規定獎勵金分配比例:「本院績效評 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 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 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 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85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15為非 醫師人員獎勵金(含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行政人員、契約 人員)。」第5點規定服務獎勵金發給上限:「(一)醫師



(含院長、副院長)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2項合計數之5倍。(二)……」第伍點項下之第2點考評權責區 分規定:「(一)醫師部份:主任級之基本積點與教學積點 由院長核定;其他人員由科室主任評核;無主任編制之科室 ,由醫療部主任評核。醫療積點為各主治醫師之醫療績效點 數,依績效評估管理會通過之臺南分院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 科提出該科獎勵金分配辦法計算。(二)……。(三)『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獎勵金核計表』(附件一)所列均為各項評 分之最高點數,各級負責考評主管均應以個人績效、工作表 現,並結合平時考核適時調整;如發現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 事時,將按情節輕重檢討議處,並對受考人重加考核。」附 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獎勵金核計表」中規定主治醫 師績效點數總計有3項,分別是基本積點(含基本點、行政 能力、病歷書寫等積點共5%)、醫療積點(90%)及教學積 點(上限15點,共5%),醫療積點項下敘明係依績效評估管 理會通過之被上訴人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勵金 分配辦法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63-668頁)。準據上開規定 可知,被上訴人獎勵金制度有其機關體系上之規範依據,所 發給之主要對象為醫師,且發給金額最高可達最高俸額及專 業加給2項合計數之5倍,發給標準由權責主管評核,評核的 重要依據為醫療積點所呈現醫師執行例行工作對於醫院之貢 獻程度。則此所稱「獎勵金」實際上反映醫師履行職務之績 效成果,依其績效成果而決定支給金額之多寡,實寓有績效 報酬之意義,與一般獎勵金為獎其職務上之特殊表現而發給 ,自有不同。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8、109年度所得 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項目中,常態性包 括「薪俸工餉」「專業加給」「獎勵金」等3項(見原審卷 一第655-661頁),前2項均是定額,第3項「獎勵金」則為 浮動,已經具有前述績效報酬之性質。再比較上訴人108年 、109年之所得情形(按獎勵金之支給在執行職務後3個月) ,上訴人108年度每月均有為前2項合計總額之3至4倍之獎勵 金,而109年1月以後之獎勵金金額大幅下降,可見為獎勵金 基礎之醫療工作不只原為其例行性職務之一部分,且為主要 部分。處分1以上訴人「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 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 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除予以懲處外,另予該員 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 」此項人事行政行為所生效果,乃暫時免除上訴人原例行性 執行之住院診療職務,並致其薪資結構中屬於反映績效成果 之獎勵金因未能提供服務而減少,甚至為零。衡酌處分1實



質上已改變並限制上訴人原基於職務關係所提供之例行專業 醫療工作,及因而報酬給付大幅度減少致與其專業身分顯不 相稱,本件被上訴人此項人事行政行為已對上訴人直接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與醫院為維持 醫療品質,或擴展服務項目,或其他基於醫務所必要,而適 時調整職務調度醫護人力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非前揭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 覽表第參項「組織編制職務管理」項下之第三類「工作指派 」(二)「職責程度異動」為管理措施可比。上訴人主張處 分1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屬有據。上訴人已踐行復審程序 ,則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自屬合法;僅訴訟類型 之選擇一節,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因其辭職(按上 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辭職)而解消後,處分1是否仍有回復 可能而得以撤銷之訴請求救濟,或應選擇他種類型之訴訟為 當,尚待原審調查、闡明後定之而已。乃原審以處分1之內 容僅關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指派之職責程度異動,既未 改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等,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因 認本件上訴人就處分1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一節,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關於上訴人基於處分1為違法,而併提起請求915,375元之損 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定有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第8條第 2項基於原處分撤銷而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財產上給付之 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就處分1之訴訟既屬合法,其據而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於程序上自無不合。原審以處分1非行政 處分,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併將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訴訟 部分予以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處分2部分:
 ⒈再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 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規定授權訂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 、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 關備查。」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予以記過:……(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 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 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 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第9點規定:「各 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 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



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準據上開規定可 知,對於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懲處,醫事人員人 事條例第13條已明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復基於各機 關職掌之不同、人員學養專業之差異、執行職務態樣相殊, 對於獎懲事由之要件該當、種類之輕重,自有其領域內不同 之情狀及裁量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 即指明應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退輔會即頒訂退輔會獎懲規 定適用於所屬人員,於第6點明定17款應予記過之要件事實 。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 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旨在要求公務員懍於其具有代表 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行止應有節制,如發表關係職務事 項之言談,應得許可,以求審慎周全。
 ⒉被上訴人作成處分2,係基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於其個人 臉書發文行為,認定上訴人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被上訴人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臉書發 文內容:「自從上週五(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 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 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 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 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 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 收治一位因失智走失的老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 被十二道金牌擋了下來;後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 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一個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一個失智 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 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 !另一位女醫師,要值15班!……」等語,原審調查上訴人上 開發文之背景事實,包括108年8月22日、9月20日、23日、2 6日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活動時 間表等,並參酌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認定相關 會議對話情境、內容,主要目的係希望上訴人履行自我約束 公約、配合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精神科醫師流失,如上 訴人執意行事,醫師離開致人員不足,即有啟動減床計畫以 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可能性,乃 上訴人上開臉書發文內容,任意發表被上訴人精神科內尚未 成熟或尚未定案之職務事項或決策,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 解被上訴人之決策及其長官之作為、語境,與事實並不相符



,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得長官許可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且從網友回饋之意見,亦顯見確 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因認處分2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第8款「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 聲譽,情節較重」予以記過2次,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 其調查所得認定處分2所依據之事實無誤,並審酌上訴人發 文內容,及招致網友反應之意見對於被上訴人及長官聲譽之 損害,認定處分2為合法有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 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主張原判決維持處分2,未考慮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移列同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為「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 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 職掌有關之言論」,故對於原來規定應限縮適用,其以私人 名義發言,敘述個人委屈、不服,與上開行為時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第2項「有關職務之談話」無涉,原判決認處分2為 合法,與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有悖,為違背法令一 節。查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 書闡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 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為更細緻之論 述:「……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 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 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 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 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 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 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 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 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 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見理由第53段),本諸上開解釋意旨,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非漫無限制,應區別言論之性質及其對於公益之 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之保障。上訴人前揭臉書內容呈現其



個人對於事件之負面描述,與現場發言者之語意、情境,及 被上訴人精神科在上訴人108年9月27日發文前,處理醫師輪 班照護病人之經過,並不相符。上訴人本人為在場與會者, 亦同為該科醫師,經由理性思辨並無需查證,即可了解發言 者之真意,及該科收治病患之通盤考量。乃上訴人隨個人情 緒於臉書上為負向之片面表述,有描述醫師間之紛爭,有描 述醫院排班、疏散病人之內容,言論於公益之貢獻程度低。 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言行合宜、謹慎之基本要求(行為時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現修正規定 於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參照)意在共同 塑造公務機關理性客觀之公務文化,以獲得人民信賴。綜觀 上訴人以私人名義於臉書所為上開發文,未謹慎敘事,而有 與實情不符之負面描述,已屬行為不檢,進而造成人民回應 批判被上訴人及長官,損害其等之聲譽,乃被上訴人對之施 以懲處,於公務紀律之維持即屬必要。又按其違失情狀,不 至因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 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之修正,而有不 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由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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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