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989號
TPSV,112,台聲,98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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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
802號、第2899號至第2902號、第3299號至第3301號、第2931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3號至第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號至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同年3月14日(因末日為週六而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4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2號、第2899號至第2902號、第3299號至第3301號、第293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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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