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6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84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