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修復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