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66號
TPSV,112,台聲,106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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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高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世華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易字第7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64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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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