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29號
TPSV,112,台聲,102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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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清心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上訴
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
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聲請
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此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
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事件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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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