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張寶玉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20號
TPSV,112,台聲,1020,2023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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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63號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表明「引用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所有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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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