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10號
TPSV,112,台聲,101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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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3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 提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等件,均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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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