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周李阿雀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2年度,56號
TPSV,112,台簡聲,5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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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徐輝
周徐傳
共同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敬芳間聲請周李阿雀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 民事再抗告續㈡狀、續㈢狀已表明受監護宣告人周李阿雀意思 能力完整,其已表明由聲請人周徐輝獨任監護人,不同意由 關係人戴敬哲共同監護之意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竟 予忽視,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且戴敬哲居住外地, 與周徐輝周李阿雀醫療方式、探視事宜看法歧異,不便於 周李阿雀突發醫療事故之處置,倘由戴敬哲周徐輝擔任周 李阿雀之共同監護人,恐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不利周李阿 雀,上開2份書狀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 本案裁定準用之。若其證據在前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 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抗 告是否合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 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再抗告為合法之事實,始 足當之。查聲請人所提民事再抗告續㈡狀、續㈢狀,業據其於 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提出,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依上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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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