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2年度,44號
TPSV,112,台簡聲,4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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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
請 求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上列請求人因陳碧雲等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
事件,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理 由
本件陳碧雲范家榮、林國治鄧阿海賈豫驊王素卿(下稱陳碧雲6人)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依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10號2樓、3樓、4樓、同巷12號1樓、2樓、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占用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北市財政局竟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暨同年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伊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序新臺幣(下同)3萬292元、3萬292元、3萬3,048元、9,099元、1萬4,221元、9,099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伊提起訴願均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請求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陳碧雲6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因測量技術致地籍測量錯誤,導致系爭建物於109年間經行政機關判定占有系爭土地,北市財政局違法以系爭函文命伊繳納補償金,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可見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碧雲6人係主張北市財政局之系爭函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伊提起訴願均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其訴自屬上開法條所定之行政訴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普通法院,尚有未合。請求人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核無不合。爰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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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