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兆宇
何潔珊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陳兆宇聲請對抗告人何潔珊為監護宣告事件
,陳庭妍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兆宇聲請對抗告人何潔珊為監護宣告,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陳兆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陳庭妍向原法院聲請定陳兆宇偕同何潔珊至伊住所,並將何潔珊交付伊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定上開暫時狀態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惟何潔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後依序與陳庭妍、陳兆宇同住,竟分別表達對非同住者負面之意見,有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何潔珊親筆信函、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考量何潔珊最佳利益,及日後酌定其監護人或輔佐人所需,有使何潔珊得與非同住之配偶陳蘊昌,胞妹何潔敏,子女即相對人亦能持續溝通會面交往,以避免其受同住之陳兆宇單方影響或誘導致危害其利益之緊急狀況,爰依職權裁定於本案抗告事件裁判確定前,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由該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人員進行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