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40號
TPSV,112,台簡上,40,202310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右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426地號(下稱4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428、432地號(下分稱428、4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426地號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430地號(下稱43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淑貞所有。又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綜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民國105年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測繪108年12月5日函附之鑑定圖、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相關鑑定書、補充鑑定書,應屬可採,是堪認附圖G-H-I-J點連接線、J-O-K點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陳淑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北側外牆即附圖J-L連線相符;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從而,判決426地號土地與428、432地號土地間經界,為附圖G-H-I-J點連接線;426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經界,則為附圖J-O-K點連接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