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
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
斷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1年4月6日110仲 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㈠主任仲 裁人郭土木未揭露曾於他案受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委請擔任專家 證人,討論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收取相當報酬,違反仲裁 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而有偏頗,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事由;㈡當事人未主張、仲裁庭亦未予伊陳述意見,逕依 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相對人給付義務,有 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及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 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3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6月1日追加主 張相對人選任之仲裁人李禮仲未揭露其與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分 為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常務理事、理事長與秘書長,該會 會址與該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同址,並曾於108年5月3日共同 出席司法改革記者會而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違反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而有偏頗,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 由而為相同請求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主張撤銷仲裁判斷 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者截然不同,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補充之攻擊方法,而抗告人於111 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遲至112年6月1日始以書狀為 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至9款所列原因,無同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 用,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 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 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法第41條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 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 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 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 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 ,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 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 ,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抗告人 為訴之追加,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駁回裁定,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又所謂類推適用,係以法無明文,基於平等原則, 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觀仲裁法 第41條第2項本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斷 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例外以前條第1項 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事由提起者,得自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 ,法無不明。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規定,無例外規定 之類推適用,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尚有誤會。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提起抗 告後,提出TRF爭議事件專用與李禮仲簽署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人聲明書,但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