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921號
TPSV,112,台抗,92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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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對於原法院1 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該判決係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該判 決尚未確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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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